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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4民终4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宴平信用社与张莉芳存单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宴平信用社,张莉芳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4民终40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东辽县。法定代表人:赵凯,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新,吉林功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丽,吉林功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宴平信用社。负责人:赵维庆,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新,吉林功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丽,吉林功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莉芳,女,195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绪达,辽源市和谐信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东辽信用社)、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宴平信用社(以下简称宴平信用社)因与被上诉人张莉芳存单纠纷一案,不服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5)龙民初字第17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东辽信用社、宴平信用社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新、马丽,被上诉人张莉芳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绪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辽信用社、宴平信用社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张莉芳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张立东刑事案件判决已认定张莉芳为该诈骗案的受害人,其主张的借款亦被法院认定在张立东犯罪的数额当中,且法院已判决张立东犯罪所得依法继续追缴后返还受害人,如通过民事案件判决支持张莉芳的诉讼请求,则张莉芳获得了双重法律保护,本案应驳回张莉芳的起诉;2.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已查明张立东为骗取被害人信任,采取虚构宴平信用社协议存款的事实,以支付高额利息为手段诈骗被害人。《协议存款合同》是张立东个人为了诈骗而虚构的,不是东辽信用社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未成立,基于存款合同产生的责任应由张立东个人承担;3.张立东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本案的《协议存款合同》、收条等系张莉芳与张立东恶意串通所形成的,张莉芳存在重大过错,钱款因其过错被转出,该合同无效,张莉芳无权向东辽信用社、宴平信用社主张权利;4.一审时东辽信用社申请调取张立东刑事案卷材料,一审法院未予调取,导致本案认定事实不清,严重损害东辽信用社合法权益。张莉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东辽信用社、宴平信用社立即支付存款240万元,并按照月利率5.6厘支付存款利息。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2015年7月14日,张莉芳与宴平信用社签订《协议存款合同》,合同约定张莉芳向宴平信用社指定账户存款300万元,存款月利率5.6厘,期限6个月,自张莉芳转款时起算。张莉芳存款转到宴平信用社账户后,宴平信用社将存款转到张莉芳“定期一本通”存款账户。合同签订后,张莉芳于2015年7月26日在宴平信用社开立“定期一本通”存款账户,次日,宴平信用社负责人张立东给张莉芳出具“收到张莉芳存款人民币贰佰肆拾万元整”收条一份,并加盖宴平信用社业务公章。同年7月28日,张莉芳将240万元存入宴平信用社的账户。张莉芳存款后,宴平信用社未能将张莉芳的存款240万元转到“定期一本通”存款账户。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持有人以存单、进账单、对账单、存款合同等真实凭证为证据提起诉讼的,如金融机构不能提供证明存款关系不真实的证据,人民法院应认定持有人与金融机构间存款关系成立,金融机构应当承担兑付款项的义务。”本案中,东辽信用社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存款关系不真实,故认定双方签订的《协议存款合同》合法有效,张莉芳已经履行合同,对张莉芳请求支付存款24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东辽信用社主张宴平信用社业务公章不能对外签订合同,因该规定系内部规定,不具有对外效力,张莉芳已尽到对合同的合理审查义务,故认定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东辽信用社辩称借款真正主体是张立东的主张不能成立。因宴平信用社不具有法人资格,对于其签订上述《协议存款合同》产生的民事责任由设立的法人即东辽信用社承担。东辽信用社主张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已载明对张立东犯罪所得依法继续追缴返还被害人,应驳回张莉芳的起诉。因该判决书确定的返还主体系张立东,本案张莉芳系依照合同相对性向东辽信用社、宴平信用社主张权利,故认定责任主体不同,对此项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一款及前述司法解释规定,判决:东辽信用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张莉芳存款本金240万元并给付此款存款利息,自2015年7月28日起到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5.6厘计算。案件受理费2.6万元由宴平信用社承担。本院二审期间,东辽信用社、宴平信用社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5年7月28日宴平信用社转款凭证、来账手工入账凭证、银行支付凭证、周艳峰转给张立东的转账凭证,证明张莉芳转入宴平信用社过渡账户的240万元,当日即被转入周艳峰个人账户,又从周艳峰账户转入张立东个人账户,该笔款项是张立东滥用宴平信用社账户进行诈骗的行为,张莉芳与东辽信用社、宴平信用社间未形成真实的存款关系;2.2015年7月28日张立东银行账户的凭证及支取现金凭证,证明张莉芳存入的240万元被转入张立东个人账户后,张立东用于归还杨国禄、杨国富、丁锡源的个人欠款及提取现金,东辽信用社、宴平信用社与张莉芳间不存在真实的存款关系;3.张立东刑事案件中的王志财的询问笔录,证明张立东承诺给张莉芳每月每万元100-300的贴息,张莉芳为了获得高额利息向张立东借款,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张莉芳开户的存折仍在张莉芳手中,且存折中始终未存入任何款项,张莉芳与东辽信用社、宴平信用社间存款关系并未成立;4.2015年9月2日、2016年4月12日张立东刑事案件询问笔录2份,证明加盖宴平信用社的印章是张莉芳提出的,出借人存在恶意行为,张莉芳通过贺诗昌联系向张立东出借款项,签订《协议存款合同》只是为了转嫁风险,张莉芳本人知晓该借款为张立东个人借款,张立东陈述其已向张莉芳支付了12万元,该款应在本金中予以扣除。张莉芳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宴平信用社收到张莉芳存款240万元,说明张莉芳已经履行了存款义务,240万元资金走向的凭证能证明张莉芳对该款没有占用、使用、收回,张立东利用其特殊主体身份,占有、使用240万元存款中的部分存款,无论其行为的性质是什么均与张莉芳无关,张莉芳在存款过程中无任何过错。王志财陈述基本反映了案件事实,双方形成储蓄存款关系。证据4为复印件,未加盖档案管理的印章,不符合证据规范的规定,不应采信。本院认定意见如下:东辽信用社、宴平信用社所举证据能证明张莉芳依据其与宴平信用社《协议存款合同》约定将240万元存入宴平信用社账户,而宴平信用社并未依合同约定将存款转到张莉芳的定期一本通账户,该款由宴平信用社实际控制,宴平信用社将该款如何使用及资金是否合法流出与张莉芳无关,证据1-3均不能证明宴平信用社、东辽信用社与张莉芳之间存款关系不真实,对以上证据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证据4中张立东的询问笔录经审查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仅有张立东陈述其向张莉芳支付利息12万元,张莉芳本人并未承认,东辽信用社、宴平信用社也无其他证据佐证张立东向张莉芳支付高额利息,且与张立东恶意串通的事实,本院对证据4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本院二审期间张莉芳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二)项规定的存单纠纷案件的范围包括“当事人以进账单、对账单、存款合同等凭证为主要证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纠纷案件”,本案中张莉芳提起诉讼的依据是其与宴平信用社签订的《协议存款合同》,故本案的案由应为存单纠纷,而非储蓄存款合同纠纷;2、《协议存款合同》是张莉芳与时任宴平信用社主任的张立东经协商后签订的,合同上盖有宴平信用社的业务公章,宴平信用社、东辽信用社作为金融机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应对其与张莉芳之间是否存在存款关系负有举证责任,张莉芳举证证明了其将存款240万元汇入宴平信用社账户,宴平信用社、东辽信用社对《协议存款合同》上印章的真实性及收到240万元存款的事实并不否认,其所举证据均是宴平信用社收到240万元后,宴平信用社如何支配该款及该款项的最终流向问题,在此过程中并不是张莉芳过错导致240万元存款被张立东占有、使用,张立东刑事案件虽认定张莉芳为被害人,但张莉芳是与宴平信用社签订的合同,而非张立东,而作为《协议存款合同》相对人的宴平信用社及其设立单位东辽信用社未能证明与张莉芳间的《协议存款合同》不真实,也未能证明张立东与张莉芳间存在恶意串通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若干规定》第五条(二)项2款规定的“持有人以上述真实凭证为证据提起诉讼的,如金融机构不能提供证明存款关系不真实的证据,或仅以金融机构底单的记载内容与上述凭证记载内容不符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应认定持有人与金融机构间存款关系成立,金融机构应当承担兑付款项义务”的情形,故本案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宴平信用社收到张莉芳240万元存款后,未依合同约定将款项转入张莉芳开具的“定期一本通”存款账户,系违约行为,应由其设立单位东辽信用社承担兑付张莉芳存款240万元本息的合同义务,一审法院对此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宴平信用社、东辽信用社主张张立东向张莉芳支付12万元利息,此款应予冲减的抗辩理由无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3、张莉芳在本案中主张的是与宴平信用社签订《协议存款合同》产生的纠纷,与张立东刑事案件并无关联性,东辽信用社、宴平信用社上诉称张莉芳已在刑事案件中以受害人身份报案,应驳回本案民事案件起诉的理由不能成立;4、东辽信用社在一审诉讼中确向一审法院申请调取张立东刑事案件卷宗材料,但此案件卷宗材料东辽信用社在一审举证阶段已向一审法院举出了张立东刑事案件询问笔录、刑事判决书等,说明其能够调取张立东刑事案件的相关材料,并未因此影响一审法院查清案件事实,东辽信用社对此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5、一审法院将诉讼费2.6万元判决由宴平信用社承担,因宴平信用社为非独立法人单位,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义务的主体资格,该费用应由其设立单位东辽信用社负担。综上所述,东辽信用社、宴平信用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案由虽错误,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诉讼费2.6万元由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6万元,由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芳松审判员  崔 鹏审判员  朱新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曹 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