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0191民初16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合肥建工劳务有限公司与徐志军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建工劳务有限公司,徐志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91民初1601号原告:合肥建工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高新区。法定代表人:余一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总立,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鹏飞,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志军,男,1966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霆,合肥市法律援助中心职工法律援助志愿团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峰,男,1989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系被告徐志军之子。原告合肥建工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志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建工劳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鹏飞,被告徐志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霆、徐建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合肥建工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2.不应为徐志军办理社会保险;3.不应支付徐志军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各项保险待遇;4.本案诉讼费由徐志军承担。事实和理由:徐志军系由实际施工人京商商贸城K地块第一项目部木工班组长招录至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工资由实际施工人发放,徐志军系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1年)》第59条规定,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非法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因此,合肥建工劳务有限公司与徐志军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对具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应承担的义务,合肥建工劳务有限公司与徐志军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无需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合肥建工劳务有限公司亦不应承担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责任。首先,合肥建工劳务有限公司为徐志军所在工地以工程造价比例为基数参加了工伤保险,根据《安徽省实施办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其次,徐志军系木工班组长招用的劳动者,对于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期间护理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应由班组长承担。综上,合肥建工劳务有限公司与徐志军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为其办理社会保险,也无需向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徐志军辩称:其于2015年3月进入合肥建工劳务有限公司从事木工工作,双方于2016年3月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徐志军于2016年12月1日申请解除劳动关系,故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工作期间,双方口头约定工资水平为230元/天,因无法对该口头约定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认可仲裁裁决认定的月工资4748.3元。办理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徐志军于2015年3月入职,2016年12月1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合肥建工劳务有限公司提供的职工社会保险增加花名册未加盖社保部门的印章,且在社保部门未查询到徐志军已参加了社会保险,其应当为徐志军办理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徐志军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且已被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为工伤,合肥建工劳务有限公司应当为徐志军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53696.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日,合肥建工劳务有限公司与徐志军签订《合肥市建筑业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根据合肥建工劳务有限公司工作需要,徐志军同意在京商商贸城K地块第一项目部从事木工工作,合同期自2016年3月1日至工作任务完成时止。2016年5月20日,徐志军在京商商贸城K-5-3#楼地下室负二层清理墙面螺杆时摔倒受伤,致左肾、左膝、左上肢受伤。徐志军于事发当日被送往安徽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7月12日出院。徐志军住院治疗期间,其所在的木工班组长为其支付医疗费近50000元,合肥建工劳务有限公司未派人进行护理,亦未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016年7月15日,合肥建工劳务有限公司以其为用人单位向合肥新站综合开发试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对徐志军进行工伤认定,该局于2016年7月28日作出新站工认[2016]019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徐志军受到的事故伤害系工伤。2016年8月,合肥建工劳务有限公司以其为用人单位向合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对徐志军进行劳动功能障碍程度鉴定,该鉴定委员会于2016年9月20日作出合劳鉴(2016)2397号《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认定徐志军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九级。2016年12月1日,徐志军申请解除劳动合同。合肥建工劳务有限公司未为徐志军缴纳2016年3月至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后徐志军以合肥建工劳务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依法裁决合肥建工劳务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医疗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以及确认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补缴社会保险费等。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3月5日作出(2016)合高新劳人仲案字第53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合肥建工劳务有限公司与徐志军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6年12月1日解除;2.合肥建工劳务有限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徐志军办理2016年3月至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其中,个人缴费比例部分由徐志军承担);3.合肥建工劳务有限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徐志军工伤待遇共计153696.7元(其中,停工留薪期工资2279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7896.7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187.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2902.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4838元);4.驳回徐志军的其他仲裁请求。裁决书送达后,合肥建工劳务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徐志军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月平均工资标准。2015年度安徽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6974元,2015年度合肥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65806元,2011年1月1日起实行的《安徽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省内为每人每天30元。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合肥市建筑业劳动合同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载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应明确以下争议焦点:一、关于双方之间劳动关系。2016年3月1日,合肥建工劳务有限公司与徐志军签订了一份《合肥市建筑业劳动合同书》,对合同期限、工作地点、工作内容等进行了约定,徐志军入职后于2016年5月20日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摔倒受伤,合肥建工劳务有限公司也先后以其为用人单位向相关部门申请了工伤认定和劳动功能障碍程度鉴定,后徐志军被认定为工伤和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九级,故双方之间应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12月1日,徐志军提出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自2016年12月1日解除。合肥建工劳务有限公司要求确认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社会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合肥建工劳务有限公司主张其已为徐志军购买了工伤保险,因其提供的职工社会保险增加花名册未加盖社保部门的印章,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徐志军辩称其在社保部门并未查询到其已参加了社会保险,本院认定合肥建工劳务有限公司未为徐志军办理2016年3月至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故合肥建工劳务有限公司依法应予补缴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但个人缴纳比例部分由徐志军承担。三、关于各项工伤待遇费用。因合肥建工劳务有限公司未为徐志军办理工伤保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徐志军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依法均应由合肥建工劳务有限公司支付。1.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相关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参照《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试行)》及《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之规定,徐志军停工留薪期应为6个月。因徐志军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月工资标准,参照《合肥市建筑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关于“在计发农民工工伤保险待遇时其本人工资按照农民工职业技术资格等级分初级工(含普工、杂工)、技工两个等级,其初级工(含普工、杂工)、技工月工资分别按全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80%、100%计算,作为职工遭受××伤害后享受工伤待遇的本人工资。”之规定,本院按2015年度安徽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80%计算徐志军月工资标准,即3798.27元/月(56974元÷12个月×80%)。故合肥建工劳务有限公司应支付徐志军停工留薪期工资22789.62元(3798.27元/月×6个月)。2.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住院期间护理费。徐志军受伤后住院共计54天。《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合肥建工劳务有限公司依法应支付徐志军住院治疗期间伙食补助费1080元(30元/天×54天=1620元,徐志军对仲裁裁决1080元未提起诉讼)。依据《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合肥建工劳务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为徐志军住院期间提供护理,故需承担徐志军住院期间护理费7896.72元(65806元/年×80%÷12个月÷30天/月×54天)。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相关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九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故合肥建工劳务有限公司应支付徐志军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184.43元(3798.27元×9个月)。4.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九级伤残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九级伤残为1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现徐志军已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故合肥建工劳务有限公司应支付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2903元(65806元/年÷12个月×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4838.33元(65806元/年÷12个月×10个月)。综上所述,合肥建工劳务有限公司要求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为徐志军办理社会保险、无需支付徐志军各项各项工伤待遇费用等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合肥建工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志军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6年12月1日解除;二、原告合肥建工劳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徐志军停工留薪期工资22789.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7896.7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184.4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290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4838.33元,合计153692.1元;三、原告合肥建工劳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为被告徐志军补缴2016年3月至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其中,个人缴纳比例部分由被告徐志军承担);四、驳回原告合肥建工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合肥建工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友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红俊附本案适用和参照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款职工因工作遭受××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职工因工作遭受××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七级伤残为1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八级伤残为8个月,九级伤残为6个月,十级伤残为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七级伤残为2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八级伤残为15个月,九级伤残为10个月,十级伤残为5个月。第三十八条职工住院治疗工伤期间需要护理的,凭医疗机构证明,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护理费。护理费标准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0%。在医疗机构出具证明前,已领取的生活护理费不足规定标准的,由单位补足差额部分。《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试行)》第三条职工因工受伤在救治和恢复性治疗阶段实行停工留薪期制度。停工留薪期是指职工发生工伤或者患职业病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并享受有关待遇的期限。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的待遇,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四条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的具体时间,按《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