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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781民初67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李承银、刘国良等与杜寿光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承银,刘国良,杜寿光,刘火金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781民初679号之一原告:李承银,男,196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邵武市立医院职工,住邵武市,原告:刘国良,男,195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邵武市故县林场职工,住邵武市,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一健,福建欣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寿光,男,1957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邵武市村民,住,被告:刘火金,男,196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邵武市村民,住,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德庆,福建维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承银、刘国良与被告杜寿光、刘火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与被告达成调解协议为由申请撤诉,理由正当,且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承银、刘国良撤诉。案件受理费1590元,由原告李承银、刘国良共同负担。审 判 长 申屠聪琴人民陪审员 吴 进 建人民陪审员 章 建 姬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 建 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