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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322民初15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刘富年与黄运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富年,黄运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22民初1561号原告刘富年,男,汉族,1967年2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博罗县。被告黄运辉,男,汉组,1974年5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博罗县。原告刘富年诉黄运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富年、被告黄运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富年诉称,原告和被告是同村及亲戚关系,彼此熟识。2010年12月30日、2011年1月30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40000元和20000元。二次合计人民币60000元。被告借款后无意归还,恶意拖欠。原告从2012年起至今天起诉一直催被告还款。但被告即使有还款能力仍恶意拖欠。原告生活在农村,被告欠原告60000元是个大数目。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运辉辩称,一、关于借款4万元的问题及2万元的问题。2007年,本人因赌博输钱,向刘富年借4万元。刘富年清楚郑志军也从我这里借了4万元现金借条,经刘富年同意我将把郑志军欠我4万元的借条抵押给了刘富年,这借款就与我无关了。一个月后,又向刘富年借2万元,这2万元计息交到2008年底。2012年春节我回家,刘富年和杨锦明到我家要我还2万元,杨锦明欠我8000元,在李成生家将欠条给了刘富年,我身上的1000元也给了刘富年,实际我又还了9000元给刘富年,余11000元未还。二、2010年和2011年补写的借条是无效的。刘富年以威逼手段,甚至伤人的办法,逼我补写了二张借条,一张借条是4万元,一张借条是2万元,刘富年认为:郑志军犯了刑事案件,抵的借条不算,这是完全不合理的。综上所述,本人借刘富年的4万元,已抵清,2万元借款已还9000元,现仍欠刘富年11000元整。经审理查明,2007年,被告分两笔向原告借款4万元、2万元,其中借款4万元时,被告将案外人郑志军借其4万元的《借条》交给原告。2010年12月30日,被告对上述4万元借款出具了《借条》,确认借到原告4万元。2011年1月30日,被告对上述2万元借款出具了《借条》,确认借到原告2万元,承诺于2011年底还清。庭审时被告辩称,2008年原告对其进行暴力殴打并逼迫其写下了2010年12月30日的《借条》、2011年1月30日的《借条》。被告申请的证人黄某出庭作证称,没有看到原告殴打被告。被告的外甥钟建聪出庭作证称看到原告殴打被告,但是没有看到原告逼迫被告写借条。原告否认殴打及胁迫被告书写借条。庭审时,原告主张将郑志军向被告借款4万元的《借条》原件返还给被告,被告拒绝接收。原告确认被告已还款1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4万元、2万元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抗辩2010年12月30日的《借条》、2011年1月30日的《借条》系在原告胁迫下出具,但其申请的两个证人均没有看到原告胁迫被告书写《借条》,故被告的主张缺乏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将其作为债权人的4万元《借条》交给原告,据此主张抵债,但并无证据证明原告作出同意抵债的意思表示,该行为亦有可能系提供担保,并不免除被告的债务,故被告抵债的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6万元,理由成立,扣除被告已还款1000元,被告还应返还59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运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刘富年返还借款本金5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万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胡振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