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民申5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杭百明与柳小华债权转让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杭百明,柳小华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民申517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杭百明,男,汉族,1952年12月9日出生,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涛,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柳小华,男,汉族,1963年4月2日出生,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钮建峰,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杭雪芳,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杭百明因与被申请人柳小华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苏中民终字第043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杭百明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柳小华在转让涉案债权时未将相关债权涉诉情况告知杭百明,明显存在欺诈,杭百明对于具体情况并不知情。二审判决认定杭百明知晓债权拍卖情况,也应当知晓债权的诉讼情况,与事实不符。2.2014年9月25日,杭百明收到吴江市高仕抵押贷款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仕公司)转账的两笔利息为高仕公司垫付,苏州好事来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事来公司)对此并不知情,更未支付该笔利息。二审判决认定好事来公司知晓债权转让事宜且已向杭百明实际履行部分利息支付义务,没有证据证明。3.杭百明虽然是好事来公司的初始投资人,但在柳小华作为代表于2013年11月21日起诉好事来公司之前,杭百明已于2013年8月21日退出债权,故杭百明对柳小华的诉讼及执行情况并不知情。二审判决认定杭百明作为初始投资人,应当知道该笔债权的涉诉情况,缺乏证据证明。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柳小华在转让债权时,故意隐瞒债权相关事实,且转让后未通知债务人好事来公司,该转让合同属于可撤销��合同,二审判决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撤销讼争合同。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对本案依法再审。柳小华提交意见称,一、柳小华没有对杭百明实施欺诈的客观条件。本案所涉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双方背靠背签订,柳小华与杭百明从不认识也未见过面,根本无法实施欺诈行为。二、柳小华没有欺诈杭百明的行为和主观故意。首先,柳小华与好事来公司签订合同以及之后起诉好事来公司和申请法院执行,均是代表所有的投资人包括杭百明,杭百明对于全部经过均是知情的。其次,好事来公司对于投资人以债权转让方式参与投资是明知的,而且也向投资人实际支付了利息。再次,柳小华向有关部门所做的陈述中,都是代表所有投资人起诉及申请执行,从没有将投资人权益占为己有的恶意。三��本案债权转让协议实质是高仕公司用来掩盖其非法目的的形式,高仕公司的真实目的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其行为已涉嫌刑事犯罪,柳小华本人也是受害人之一。综上,请求驳回杭百明的再审申请。本院审查查明,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5日作出(2015)吴江刑二初字第00480号刑事判决,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述刑事判决认定,高仕公司在2010年至2014年10月期间,通过发布媒体广告及专题片、召开理财沙龙、发放宣传手册及员工口口相传等方式,以委托理财的模式许以社会公众高额利息回报,向朱丽华、任曼曼、邱菊珍等600余人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4亿余元,造成经济损失2亿余元。其中高仕公司以“好事来纺织”项目的名义,由该公司营销部张小华经办,变相非法吸收柳小华投资350万元,高仕公司已全额归还;变相非法���收杭百明170万元,高仕公司已退还本息53.6477万元,尚有损失116.3523万元;变相非法吸收孙毓秀40万元,高仕公司已退还利息0.8311万元,尚有损失39.1689万元。该判决除判令高仕公司及相关被告人承担刑事责任外,还责令高仕公司退赔集资参与人损失22324万余元,杭百明、孙毓秀的经济损失均在退赔范围之内。以上事实,有(2015)吴江刑二初字第00480号刑事判决予以证实。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债权转让协议性质。首先,从协议主体来看,债权转让人柳小华与债权受让人在签订该协议之前或之后从未就协议内容进行蹉商。杭百明称系高仕公司业务员张小华介绍转让,但杭百明在协议上签字时柳小华尚未签字,张小华也不持有柳小华出具的授权委托手续。其次,从协议内容来看,该协议第三条约定,乙方支付债权转���全款时,甲方应将债权凭证原件交付乙方,债权凭证原件交给乙方作为甲方收到资金的凭据。而杭百明在签订协议时未见到柳小华本人,也未要求高仕公司业务员张小华提供债权凭证。第三,从协议履行看,杭百明在未收到债权凭证原件、也未对受让债权作充分了解的情况下,即于协议签订当天将约定转让款80万元汇入张小华指定的高仕公司员工沈兆乾的账户,在此后杭百明未要求高仕公司提供柳小华的授权证明,也未要求柳小华提供债权凭证或收款凭证。第四,从利息支付看,杭百明在签订协议时,高仕公司员工张小华告知其年息为17%,其也收到高仕公司支付的利息13000余元。第五,从(2015)吴江刑二初字第00480号刑事判决看,该生效判决认定高仕公司以“好事来纺织”理财项目的名义,非法吸收杭百明投资款170万元,杭百明已收回50万元本金。综上,可以认定案涉债权转让协议并非杭百明与柳小华双方转让债权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是高仕公司以“好事来纺织”项目吸引杭百明投资的形式。二、关于柳小华是否存在欺诈杭百明付款的问题。根据前述分析,杭百明付款80万元,并非基于双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而是出于对高仕公司向其宣传的委托理财、高额回报的信任。杭百明此前也通过高仕公司投资过“好事来纺织”项目50万元,该笔投资到期后杭百明已从高仕公司收回投资本息,其对高仕公司委托理财方式是充分知晓的,且上述款项也是直接支付到高仕公司员工沈兆乾的账户,并非向柳小华的付款。而柳小华收款80万元,也并非基于债权转让协议,而是由于柳小华与高仕公司之间存在投资理财的关系,其从高仕公司正常取回投资款。虽然杭百明与柳小华均在债权转让协议上签字,但该债权转让协议仅是高仕公司非法吸收、发放他人投资款的手段,柳小华从未向杭百明就所谓转让的债权进行虚假陈述,杭百明也未要求柳小华就债权情况进行说明或出示债权凭证。因此,杭百明的付款与柳小华的收款之间虽然存在事实上的关联关系,但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综上,杭百明主张柳小华以欺诈方式与其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请求撤销该协议并返还转让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杭百明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蕴审判员 杨忠审判员 徐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