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6民终22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黄新灿与刘万葵附义务赠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万葵,黄新灿
案由
附义务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民终22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万葵,女,1961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湘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志军,男,197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岳阳市岳阳楼区。由临湘市长安街道办事处围城社区居委会推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新灿,男,1944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岳阳市岳阳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胜,男,196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岳阳市岳阳楼区。由岳阳市岳阳楼区金鹗山街道办事处螺丝港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华南,湖南金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万葵因与被上诉人黄新灿附义务赠与、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6)湘0602民初33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万葵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志军、被上诉人黄新灿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文胜、殷华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万葵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将本案房屋买卖合同认定为赠与合同是错误的,上诉人是通过购买取得争议房屋。2、一审判决将时价82600元的房屋作价2万元卖给上诉人认定为附义务赠与错误。其是基于亲姐妹关系和平时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夫妻照顾较多而出卖给上诉人的。3、一审判决对上诉人已出资2万元未作认定不妥。二、一审判决证据采纳错误。将本案房屋买卖合同认定为附义务赠与合同没有证据,没有明确的扶养义务内容,房屋已经办理了过户手续。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属于房屋买卖合同而非房屋赠与合同,一审适用合同法相关赠与条文错误。四、争议房屋应属上诉人所有,因房屋已经依法过户在上诉人名下。故请求二审依法改判。黄新灿辩称,其与上诉人不是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过户只是为了保管房屋,并负责答辩人的生养死葬。答辩人不存在将房屋以2万元出卖出给上诉人。上诉人所称支付了2万元没有依据。同意原审判决。黄新灿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将原告居住的岳阳市华铁家属区五栋中单元一楼房屋产权过户至原告名下;2.被告刘万葵立即返还侵占的原告款项34280元以及归还原告妻子刘会娥的死亡证、户口本、身份证件;3.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黄新灿之妻刘会娥与刘文胜、刘冬景及被告刘万葵四人系同胞姐弟、姊妹关系,彼此之间经常相互往来走动。原告及其妻刘会娥于2012年8月31日在本院调解解除了与养子黄军的收养关系,两人无其他子女。2015年8月17日,原告黄新灿及其妻刘会娥与被告刘万葵签订《房改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夫妻将位于岳阳市金鹗山办事处螺丝港社区030幢104室(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岳房权证岳阳楼区字第××号、建筑面积62.45㎡、评估价格82600元)的房屋作价20000元卖给被告。诉争房屋产权转移登记至被告刘万葵名下后,其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岳房权证岳阳楼区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岳市国用(2015)第L0846号,被告为此共产生费用支出6566元。原告认为房屋转移登记给被告,系被告答应负责原告及其妻两人的生养死葬。被告则称房屋系原告半卖半送,同意负责原告夫妻的生养死葬,且其在房产局登记当天向原告之妻刘会娥支付了购房款20000元现金,但当时无认识的人在场,也未出具相应条据。被告曾替刘会娥缴纳其他诉讼中的诉讼费用,共计2054元。2016年7月8日,刘会娥因病先后在岳阳××医院、岳阳市一人民医院等地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8578.73元,除去刘冬景的10000元及案外人余锦庚赔偿的1000元外,被告承担7578.73元。刘会娥去世后,被告共拿出30000元(包括被告领取案外人余锦庚支付的20000元)用于支付安葬费用。办完丧事后,价值约为900元的剩余手巾遗留在被告一方。2016年7月20日,刘冬景、刘文胜及被告刘万葵等人签订的《房产证保官(管)纪要》约定,谁在生前照顾好原告,房产证就过户给谁。庭审中,被告刘万葵当庭将原告之妻的《居民死亡殡葬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户口注销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原件已由公安机关收回)及原告的户口簿交给原告黄新灿。另查,被告分别于2016年7月10日、18日、22日从刘会娥银行卡中取出现金11000元、500元、1400元,其在第三次取款时给了原告400元,其他的12500元均在被告手中。2016年7月29日,原告办理继承公证取得了刘会娥银行存款20000元,该款在被告手中,被告为原告支付了公证费200元。以上取款,原告黄新灿知情或与被告一同前往。诉争房屋一直由原告黄新灿居住,刘文胜现与其共同生活。一审法院认为:1.关于对原、被告诉争房屋产权转移行为的评价与处理。赠与可以附义务,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黄新灿及妻子刘会娥与被告刘万葵在2015年8月17日签订的《房改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结合双方陈述与全案来看,原告及妻子愿意将时价82600元的唯一住房转移登记至被告名下,并非为了获得合同中的20000元购房款,而应是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夫妻生养死葬这一约定义务,故原告夫妻与被告之间处置房屋的行为属于附义务的赠与,原告夫妻与被告之间形成了附义务赠与合同关系。被告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除需支付20000元外,还应当承担原告黄新灿及妻子刘会娥这两个老人生养死葬的义务。本案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实际是基于撤销上述赠与合同后产生的,那么原告是否享有撤销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受赠人有如下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合同: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的;二、对赠与人有抚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原告黄新灿现与刘文胜共同生活,被告未按约定继续履行对老人的扶养义务;且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支付20000元购房款,据上,因被告未能履行附义务赠与中的约定义务,原告有权撤销赠与,故对原告请求将赠与被告的房屋转移登记至其名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赠与撤销后,诉争房屋产权回溯至赠与前的状态即原告所有,但办理相应手续的费用应由原告承担。被告刘万葵对原告夫妻本无法定扶养义务,其基于亲情及赠与对原告与其妻子有过扶养,虽然亲情无价,但原告在撤销赠与后也应当给予被告适当经济补偿,综合考虑原、被告亲属关系、原告经济能力及当地生活水平后,本院酌情确定由原告一次性给予被告经济补偿18001.27元、并向被告支付因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支出的6566元。2.关于被告刘万葵取得并占有刘会娥财产行为的评价与处理。刘会娥去世后,原告作为唯一继承人,有权继承其全部财产。庭审中查明被告手中共有原告应得财产33400元(取款12500元+取款20000元+剩余毛巾900元),基于被告与原告夫妻亲属间的彼此信任,被告在原告知情或实际参与的情况下取得上述财产的行为,实际构成了钱物保管合同关系,而并非原告所称的侵占。现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被告应当及时返还,同时被告在保管过程中因原告夫妻而发生的支出,可在该款中先行扣除。被告手中的原告财产有33400元,扣除被告经手的实际支出19832.73元(诉讼开支2054元+医药费7578.73元+办理丧事10000元+公证费200元)后,应向原告返还13567.27元。综上所述,本院撤销原告黄新灿与被告刘万葵之间附义务的房屋赠与合同,诉争房屋由原告所有,被告应当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相关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原告承担办理手续所需费用;原告一次性补偿被告18001.27元、并支付被告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支出的6566元。被告一次性向原告返还保管的13567.2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九十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七十六条、第三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岳阳市金鹗山办事处螺丝港社区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岳房权证岳阳楼区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岳市国用(2015)第L0846号的房屋为原告黄新灿所有,被告刘万葵负有协助原告黄新灿办理相关产权转移登记的义务,相应费用由原告黄新灿承担;二、原告黄新灿一次性补偿被告刘万葵18001.27元,并支付被告刘万葵因房屋相关产权转移登记的支出6566元,合计24567.27元;三、被告刘万葵向原告黄新灿返还保管款13567.27元;上述二、三项相抵后,原告黄新灿应向被告刘万葵支付11000元。四、驳回原告黄新灿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处理。案件受理费2985元,减半收取1492.8元,由原告黄新灿负担492.8元、被告刘万葵负担1000元。上诉人刘万葵在本院二审审理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上诉人2016年下半年与黄新灿弟弟黄声昌的通话录音,以证明本案并非黄新灿的主张,而是代理人刘文胜做主而起诉的。证据二、上诉人两邻居仇仁根、方明辉的证言两份,以证实上诉人刘万葵对姐姐刘会娥(黄新灿之妻,已故)生前尽好了照顾义务。黄新灿辩称,本案诉讼完全是自己的主张。上诉人刘万葵与姐姐刘会娥关系不好,也未对自己进行照顾。刘万葵提供的上述证据,因黄新灿持有异议,本院不予确认。本院二审对一审所查明的本案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二审补充查明:刘会娥于2016年7月16日因病死亡。2016年7月20日,刘冬景、刘万葵、刘文胜(为三姐弟)及其他刘氏家族等人签订了《房产证保官(管)纪要》。该纪要约定:房产证、国土证交由田红艳保管;谁在生前照顾好黄新灿,房产证就过户给谁;房产证、国土证过户时需付刘万葵5万元。该纪要黄新灿未签字。本院认为,因双方对本案保管合同的相关事实无异议,一审判决所确认刘万葵应向黄新灿返还保管款13567.27元的内容本院二审应予确认。本案双方争议焦点是:1、本案是房屋买卖合同还是附义务的房屋赠与合同,本案的房屋应该归属于谁?2、刘万葵是否支付了2万元购房款?3、如认定房屋应归属于黄新灿,则对刘万葵该如何补偿?对上述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评析如下:关于焦点一、本案中,黄新灿及其妻子刘会娥在与刘万葵签订《房改房买卖合同》后,本案诉争的房屋已过户至刘万葵名下的事实双方无异议。如仅从形式上审查则双方之间是一种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并已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但从本案的客观实质上来分析,该房屋系黄新灿及其妻子刘会娥的唯一住房,其建筑面积62.45㎡,评估时价82600元,实际房价更高。如其仅作价2万元而出卖给刘万葵,则买卖对价明显不符,显示公平。因黄新灿的妻子刘会娥与刘万葵系亲姐妹关系,黄新灿、刘会娥与养子黄军的收养关系在2012年8月31日解除后,已没有子女,生养死葬需有人办理。由此可推断黄新灿、刘会娥处置自己房屋的行为是附有生养死葬的义务的。即刘万葵除要支付2万元房款外,还应附有对黄新灿、刘会娥的生养死葬义务。因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房屋价款仅为2万元,远低于房屋的实际价值,故一审判决由此而认定双方形成是一种附义务赠与合同关系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同时,根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从2016年7月20日的《房产证保官(管)纪要》约定来看:房产证、国土证交由田红艳保管;谁在生前照顾好黄新灿,房产证就过户给谁。其对争议房屋产权予以重新约定的事实亦能进一步印证刘万葵并不是购买了黄新灿、刘会娥的房屋。本案争议房屋虽办理了相关过户手续,但房屋并未实际交付。因刘万葵未能履行好附义务赠与中的相关条件,在刘会娥亡故后,黄新灿作为唯一的产权人明确表示不同意由刘万葵照顾自己和负责生养死葬的义务,则黄新灿有权撤销赠与收回房屋。故黄新灿要求刘万葵协助将房屋转移登记至自己名下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予以支持是正确的。关于焦点二、刘万葵称当时已交付了2万元款项给刘会娥,因是姐妹关系,故未出具收条。因刘会娥已亡故,黄新灿不认可收到过该2万元款项,刘万葵又未能提供付款的依据。故刘万葵的该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二审不能采纳。关于焦点三、因诉争房屋产权应回转至黄新灿名下,则刘万葵支付的原办理房屋转移登记费用6566元应由黄新灿返还。另因刘万葵对黄新灿、刘会娥夫妻并无法定扶养义务,其基于亲情及原赠与原因对黄新灿、刘会娥尽过一定的扶养义务,在黄新灿撤销赠与后可以给予刘万葵适当的经济补偿。同时参考《房产证保官(管)纪要》中“今后房产证、国土证过户时需付刘万葵5万元。”的内容,说明刘万葵对刘会娥、黄新灿原是尽了一定的扶养义务的,刘会娥生前的赠予意愿亦应是明确的。故今后房屋的实际受益人理应给予刘万葵一定的经济补偿。但由于《房产证保官(管)纪要》黄新灿并未签字,故不能以此约定来确定黄新灿的补偿数额。参考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可由黄新灿一次性给予刘万葵经济补偿3万元。综上所述,刘万葵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6)湘0602民初334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二、变更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6)湘0602民初3344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为:黄新灿一次性补偿刘万葵3万元,并支付刘万葵原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的支出费用6566元,两项合计36566元;上述第二项与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6)湘0602民初334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的给付内容相抵后,实由黄新灿给付刘万葵款项22998.73元。该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逾期履行期间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865元由刘万葵负担1000元、黄新灿负担86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铁霞审判员 许 进审判员 曹 维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荣晴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