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刑终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关海洋、吕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关海洋,吕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11刑终147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景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关海洋,男,1984年8月7日出生于河北省景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景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押景县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女,196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景县。系本案被害人。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审理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关海洋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七年三月二十七日作出(2017)冀1127刑初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关海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6年9月25日13时许,景县景州镇王关庄村村民关忠义与王兰生因村里修水泥路发生纠纷,关某2、关某2妻子孙某与王某6、王某6妻子吕某发生争吵,双方引发打架,被告人关海洋赶到现场后,用砖头将吕某的鼻部打伤,经鉴定,吕某的鼻部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吕某受伤后,于2016年9月25日至2016年10月18日在景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3天。经鉴定,误工期为83日,护理期为28日,营养期为41日。医疗费9707.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100元/天×23天),误工费4490.3元(按河北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业54.1元/天×83天),护理费2570.4元(按河北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服务行业标准91.8元/天×28天),营养费1230元(30元/天×41天),鉴定费1400元,共计人民币21698.43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关海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基本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且有景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王某6、关某1、马某的证言;马某对关海洋的辨认笔录;景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伤情鉴定意见书;抓获证明、住院病历、景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诊断书、景县人民医院病人费用清单等证据所证实。原判认定被告人关海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被告人关海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1698.43元;关海洋上诉称“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5日13时许,景县景州镇王关庄村村民关忠义与王兰生因村里修路发生纠纷,双方引发打架。上诉人关海洋赶到现场后,因言语不和与被害人吕某相互殴打,致吕某鼻部受伤达轻伤二级。吕某受伤后,住院治疗23天,花费医疗费9707.73元。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的上述证据所证实,上诉人关海洋对其致伤被害人吕某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关海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由此而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亦应合理赔偿。其所诉“量刑过重”之理由,经查,原判根据其归案后认罪、悔罪表现,已对其从轻处罚,故所诉不予采纳。原判认定关海洋致伤吕某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附带民事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高 辉审判员 曹旭斌审判员 刘国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 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