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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882民初9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富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锦山信用社与刘海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富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锦山信用社,刘海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882民初947号原告:富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锦山信用社。代表人于杰,男,主任。被告刘海波,男,196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富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锦山信用社与被告刘海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刘海波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富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锦山信用社撤回对被告刘海波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27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王世忠人民陪审员  孙 嘉人民陪审员  康 余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潘梦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