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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4行审2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镇平县国土资源局、李永进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镇平县国土资源局,李永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1324行审292号申请执行人:镇平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镇平县城关镇西三里河。组织机构代码:00603800—X。法定代表人:肖斌,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小磊、吴少雄,该局工作人员,特别受权。被执行人:李永进,男,汉族,生于1977年4月10日,住址。镇平县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执行其于2016年5月31日对李永进作出的编号(2016)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即立即停止一切非法采矿生产活动;以无证采矿处以40000元罚款。本院于2017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针对镇平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强制执行事项,对镇平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编号(2016)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认为:镇平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5月31日向被执行人李永进送达了编号(2016)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被执行人李永进既未申请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镇平县国土资源局应当在法定起诉期限六个月届满之后三个月之内,即2017年2月31日之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中,镇平县国土资源局却在2017年6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行为明显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不准予执行镇平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5月31日作出的编号(2016)003号国土资源违法案件处罚决定书。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曹 毅审判员 张 涛审判员 江 斌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政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