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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民终75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苏艳丽、刘欣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艳丽,刘欣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75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艳丽,女,197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红,河南怡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秀峰,河南怡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欣,男,198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俊霞,河南建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松,河南建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苏艳丽因与被上诉人刘欣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3民初13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苏艳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红、尹秀峰,被上诉人刘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俊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苏艳丽上诉请求: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3民初1347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依法改判。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上诉人苏艳丽并不是奔驰GLK260的实际所有人和实际使用人。一方面,奔驰GLK260系刘艳华、刘欣借上诉人苏艳丽之名购买,刘艳华与刘欣在明知购车相关票据的名字是并不很熟知的苏艳丽的情况下,为了自己工作使用,仍然支付购车款项,主观上也不存在过失,就足以说明了是借上诉人苏艳丽之名购车,上诉人苏艳丽仅是名义所有人。另一方面,上诉人苏艳丽并不实际掌控和使用该车辆,刘艳华、刘欣为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购车款项315000元并非是为苏艳丽代付,而是为自己所承包的工地工作需要购买车辆而支付,只是借用了上诉人苏艳丽的名字,且其承包的工地与上诉人苏艳丽没有任何关系,该车辆在事实上也一直由刘艳华、刘欣掌控并使用。因而,本案并不存在上诉人苏艳丽受有不当利益的事实基础,也不存在被上诉人受有实际损失而主张返还不当得利的事实依据。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刘欣自述当时的购车情况及其支付购车款的行为,足以证明使用上诉人苏艳丽的名字购买奔驰GLK260,是刘艳华、刘欣、欧阳钦为工程项目需要,并经苏艳丽同意,基于借苏艳丽之名购买该车辆的合意而形成的法律关系,苏艳丽获得该车辆的名义所有人的利益并无不当,更不违法。此外,该车辆购买后,一直由刘艳华、刘欣、欧阳钦等人为其合伙事业而支配、使用该车辆,没有遭受损失。因此,上诉人苏艳丽并不构成不当得利。三、原判结果不合法不合理。刘艳华、刘欣、欧阳钦等人,曾向苏艳丽借款,刘艳华、刘欣、欧阳钦等人欲以该车折抵所欠债务,才一致同意借用苏艳丽名字购车。车辆奔驰GLK260在刘艳红、刘欣、欧阳钦共同掌控期间,发生过两次严重交通事故,原审证人也没有在事故发生后向上诉人苏艳丽通报,而是因为车辆停放在郑州鹏龙万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时间过长,郑州鹏龙万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通知了上诉人苏艳丽后,才得知车辆情况。因而上诉人的修车行为并不能印证其为实际控制人,车辆价值也贬损较多,转让价格仅为160000元。另外,在使用上诉人苏艳丽名字购买该车时,上诉人苏艳丽不存在任何恶意。因此,上诉人苏艳丽于法于理都不应向刘欣返还315000元。被上诉人刘欣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上诉人系该车实际所有人和使用人,因该车系刘艳华丈夫纪柱与刘欣出资购买,购买目的是用于工地使用,但该车购买时系苏艳丽朋友欧阳钦登记于苏艳丽名下,该车仅在购车前期偶尔几次用于工地招待,后期该车由苏艳丽及欧阳钦使用,以至于后期将该车擅自处置,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该车在购买时由于前期苏艳丽及欧阳钦前期办理了所有的购车手续,在被上诉人刘欣和刘艳华到场结账付款时才发现所有手续在苏艳丽名下,二人当场提出异议,但苏艳丽及欧阳钦答应了随后办理过户,二人当时也未再坚持,但在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办理过户时,总是一拖再拖,同时持有和使用该车辆,以至于后期在未征得车辆出资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处置,收益归己所有,属明显不当得利,同时该行为给被上诉人造成损失,故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3、一审判决合理合法,上诉人述称该车系刘欣、刘艳华、欧阳钦一致同意抵押给苏艳丽,不属实,刘欣、刘艳华、欧阳钦并非合伙关系,不存在三人一致同意抵债给上诉人,同时刘欣本人和上诉人没有经济纠纷,双方没有对该车进行抵债的意思表示,故上诉人上诉称该车系刘欣、刘艳华、欧阳钦抵债给上诉人,毫无事实依据,另该车苏艳丽在转让时未经被上诉人同意,私自低价转让,明显该价过低于市场价,另该车即便出交通事故,根据一审证据,出交通事故时,并非刘欣所为,该贬值与刘欣无关,同时根据修车结算凭证,该车系苏艳丽控制车辆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修车理赔,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合理合法,驳回上诉,支持一审判决。刘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苏艳丽返还不当得利315000元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2014年9月29日至苏艳丽实际返还之日的利息损失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29日,刘欣及其姐姐刘艳华、苏艳丽等人在郑州鹏龙万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汽车,刘欣向该公司支付车款315000元(同时,刘欣用案外人纪柱的银行卡向该公司支付车款80000元),该公司签章的《代付款确认书》显示,刘欣向该公司支付的315000元款项是代苏艳丽支付的(车架号/车辆型号GLK260)购车款。其后,该车登记在苏艳丽名下,车号为豫A×××××号。2016年3月31日,苏艳丽以160000元的价格将涉案车辆出售给他人。之后,双方就涉案车款问题引发纠纷,刘欣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另查明,案外人纪柱以不当得利为由在一审法院另行起诉苏艳丽。一审法院认为,没有合法的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涉案车辆虽然登记在苏艳丽的名下,但是,苏艳丽并未实际支付车款,其后还将涉案车辆出售给他人,同时,苏艳丽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有合法的根据取得涉案车辆及160000元的车价款,综上,刘欣要求苏艳丽返还315000元车款的诉求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另,鉴于刘欣在支付购车款时已知悉涉案车辆登记在苏艳丽名下,对本案纠纷的形成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刘欣要求的利息,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苏艳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欣返还车款315000元;二、驳回刘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25元,减半收取计3012.5元,刘欣负担112.5元,苏艳丽负担2900元。本案二审过程中,上诉人提交刘欣2016年8月25日起诉状一份,证明刘欣在这个时间以借款为由起诉苏艳丽,证明刘欣起诉的随意性。被上诉人二审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没有合法的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涉案车辆虽然登记在苏艳丽的名下,但是,苏艳丽并未实际支付车款,其后还将涉案车辆出售给他人,苏艳丽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刘欣同意以该车抵偿债务或同意其以160000元价格出售该车,因此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刘欣要求苏艳丽返还315000元车款的一审诉讼请求成立,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苏艳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25元,由苏艳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玉章审判员  申付来审判员  苟 珊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盟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