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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6刑初6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崔玉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玉凯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6刑初680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玉凯,男,1967年7月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2017年3月9日因涉嫌抢劫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22日因涉嫌抢劫罪被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公诉刑诉(2017)6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玉凯犯抢劫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立君、书记员袁德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玉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崔玉凯在成都市金牛区马鞍西路×号×栋×单元×楼×号被害人苏某某租住的房间内,以人民币100元价格与苏某某谈好并发生性关系后,在被告人崔玉凯要求再次与苏某某发生性关系被拒后,被告人崔玉凯将苏某某推倒在床,用手捂住苏某某的嘴至其嘴角出血,之后反扣住苏某某的双手,用衣服、裤子、袜子等将其手脚进行捆绑,采用上述暴力方式迫使苏某某将现金人民币7700元交出,被告人崔玉凯逃离现场时还将苏某某的两部手机一并抢走。被告人崔玉凯于2017年3月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鉴定,其中一部为VIVO牌Y19T型手机价值人民币200元。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事实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玉凯的行为构成抢劫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崔玉凯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之间量刑。被告人崔玉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另查明,被抢现金人民币5000元以及VIVO牌Y19T型手机一部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案发后,被告人崔玉凯的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千元,被害人苏某某对被告人崔玉凯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崔玉凯从轻处罚。上述事实经庭审核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辨认笔录,情况说明,拍摄的作案现场、物证照片,现场方位图,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病情证明,被告人崔玉凯的户籍材料,证人崔某、石某某的证言笔录,被害人苏某某的陈述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庭科学DNA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崔玉凯的供述笔录等。本院认为,被告人崔玉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公民财物,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被告人崔玉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对此情节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玉凯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七年三月九日起至二0二0年九月八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田岳人民陪审员  王沛人民陪审员  马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胡林附: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