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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403民初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闫瑾与葫芦岛市鑫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1403民初139号原告闫瑾,女,住葫芦岛市。委托代理人周红伟,辽宁卓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杰,辽宁卓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葫芦岛市鑫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法定代表人苗安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费福廷,辽宁一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闫瑾诉被告葫芦岛市鑫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查。原告诉称,原告闫瑾与被告葫芦岛市鑫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鼎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于2016年12月31日前交付。现合同约定的交付时间已经到期,但被告却迟迟不向原告交付所购房屋,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形式上虽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原告闫瑾诉被告鑫鼎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系列案件中,双方共签订房屋买卖合同142份,约定的房屋价格均不超过2000元/平方米,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另外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以后,原告闫瑾向被告鑫鼎公司进行汇款,但此后被告鑫鼎公司仅向原告闫瑾出具了专业收款收据而非正式购房发票,且原告闫瑾在给被告鑫鼎公司汇款时,在款项用途中备注为借款。综上,双方当事人上述一系列的交易行为均不符合房屋买卖的一般交易习惯,双方所签订的买卖合同名为房屋买卖实为借款担保,双方之间系名为房屋买卖实为借贷民事法律关系。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向原告闫瑾进行了释明,原告仍坚持其诉讼请求不予变更。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闫瑾的起诉。诉讼费100元,全额退回原告闫瑾。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再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岳英凯审判员  陈志伟审判员  曾 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秦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