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13民初13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与张广春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张广春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113民初1370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法定代表人:董国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民,山东国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包霞,山东国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广春,男,1972年1月8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长清区。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与被告张广春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诉称,1.判令张广春偿还32477.39元;2.判令张广春承担诉讼费、送达费、保全费等费用。2012年8月29日,张广春驾驶无牌摩托车在市中区党杨路与许建驾驶的鲁AC02**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广春受伤,并由张广春承担次要责任。2014年5月,张广春与鲁AC02**号车辆的所有人山东金銮混凝土有限公司及原告达成赔偿协议,原告共计赔偿张广春96269.28元,赔偿山东金銮混凝土有限公司32477.39元。在付款时,由于原告工作人员疏忽,错将应该付给山东金銮混凝土有限公司的32447.39元打入了被告账户内。2015年底,原告发现后多次联系被告要求其归还该款。但是被告以已经与山东金銮混凝土有限公司达成协议为由称无需归还原告,此事搁置。2016年12月份,山东金銮混凝土有限公司突然向原告催要该款,原告才得知被告并没有与山东金銮混凝土有限公司达成协议。原告认为被告长期据有该款不还属于不当得利,应当依法归还给原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张广春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张广春在济南市槐荫区吴家堡街道办事处引黄站宿舍2号楼1单元101室居住已超过一年以上,本案长清区人民法院无管辖权,应移送至张广春经常居住地法院即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本案中,被告张广春的住所地为济南市长清区张夏镇邵家庄97号,经常居住地为济南市槐荫区吴家堡街道办事处引黄站宿舍2号楼1单元101室。对此被告张广春提交居住证明可以证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案应由被告张广春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即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作为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受理该案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张广春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张广春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将本案移送至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善强审 判 员 冯 建代理审判员 葛 浩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于菲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