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5民初3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重庆安格龙翔制药有限公司与黄波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安格龙翔制药有限公司,黄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5民初3119号原告:重庆安格龙翔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晏家街道化南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5056454300G。法定代表人:王红梅,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兰,女,1979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原告公司员工,住四川省广汉市雒城镇汉口路二段102号附1号。被告:黄波,男,1977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海棠镇海棠村*组,公民身份号码5102211977********。原告重庆安格龙翔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格龙翔公司)与被告黄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格龙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格龙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我公司不需要向被告黄波支付工伤待遇等费用51280.49元。事实和理由:被告黄波工伤待遇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重庆市长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长寿劳动人事仲裁委)于2017年2月25日作出[渝长劳人仲案字(2017)第8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公司向被告黄波支付工伤待遇等费用51280.49元。原告公司对该裁决结果不服,认为其工伤待遇计算的被告的工资标准依据认定错误,被告住院就医的交通工具均是该公司提供,且被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不应支付交通费。并以被告住院期间该公司按40元/人/天标准支付了被告及其护理人员的生活费为由,认为被告请求的生活津贴不应再支付。被告主动提出解除与该公司的劳动关系,不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仲裁裁决的原告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不合理。被告黄波辩称,一、关于我的工资标准的认定问题。长寿劳动人事仲裁委对我的工资标准的认定系依据原告提交的工资表等证据认定的,我于2016年6月13日才去原告处上班,其6月份的工资属非正常工作的工资,不应作为月平均工资的计算依据。我7月份工资为2463.17元,8月份工资为2787.59元,当年9月1日我就发生了工伤,该仲裁委以我2016年7、8的平均工资2625.38元作为计算我停工留薪期工资和生活津贴的标准并无不当。故应以2625.38元/月作为计算我工伤待遇的工资标准。二、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问题。我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6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2项之规定,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所以,长寿劳动人事仲裁委裁决原告向我支付经济补偿金2625.38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综上,原告起诉的行为纯属拖延时间,达到延期向我支付工伤待遇的目的。请求法院依法及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如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1、2016年6月13日,被告黄波去原告安格龙翔公司工作,同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安格龙翔公司为被告黄波参加了工伤保险。2、2016年9月1日下午,被告黄波在工作中抽取浓硫酸时不慎被浓硫酸烧伤。当即被送去重庆长寿化工园区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浓硫酸烧伤面颈部、胸背部、肩部及双上肢(深Ⅱ°约6%,浅Ⅱ°约9%)。在该院住院治疗2天。后转去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浓硫酸烧伤颈部、面部,浓硫酸烧伤7%(深Ⅱ°6%;Ⅲ°1%);浓硫酸烧伤左上肢;浓硫酸烧伤左上肢前躯干。在该院住院52天。3、2016年11月14日,重庆市长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长寿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93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黄波所受的事故伤害为工伤。4、2016年11月15日,黄波向重庆市长寿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同年12月17日,该鉴定委员会作出[渝长劳初鉴字(2016)510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黄波为伤残玖级,无生活自理障碍。5、黄波受伤后未返回安格龙翔公司上班。2017年1月13日,黄波以安格龙翔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长寿劳动人事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2、由被申请人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175元、工伤待遇款175057.16元(其中停工留薪期工资12937.5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5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生活津贴5329.66元、交通费1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657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7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575元、续医费36000元)。2017年2月25日,长寿劳动人事仲裁委作出[渝长劳人仲案字(2017)第82号]《仲裁裁决书》,因安格龙翔公司已为黄波参加了工伤保险,故以黄波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续医费均属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范畴为由,对该部分费用未予支持。遂裁决:一、申请人黄波与被申请人安格龙翔公司于2017年1月13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二、被申请人安格龙翔公司支付申请人黄波停工留薪期工资1734.43元、生活津贴145.6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575元、交通费200元,共计48655.11元;三、被申请人安格龙翔公司支付申请人黄波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625.38元;四、驳回申请人黄波的其他仲裁请求。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黄波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问题。原告安格龙翔公司提供了2016年6月-12月的工资表,拟证明黄波的工资情况及其停工留薪期工资予以了发放。该工资表载明黄波6月份工资为724.61元、7月份工资为2463.17元、8月份工资为2787.59元,9月份工资为2284.34元、10-12月份工资均为1700元。安格龙翔公司在庭审中称其每月的计薪周期为上月21日至本月20日,黄波在2016年6月份即2016年6月13日至20日期间只工作了6天。但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不予确认。本院按自然月为其计薪周期计算黄波的相关费用。因安格龙翔公司未提供黄波的出勤记录,本院只能按日历载明的正常工作日计算黄波的相关费用。黄波于2016年6月13日才去安格龙翔公司工作,其在安格龙翔公司领取的6月份的工资因系非正常工作情况下(工作时间不足一个计薪周期)的工资,故其不能作为计算其平均工资的依据。黄波于2016年9月1日受伤,故其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只能以当年的7、8月份的工资作为计算依据。2、原告提交了2016年10月26日原告安格龙翔公司为甲方、周亚琴(黄波之妻)为乙方达成的《协议》,拟证明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黄波自2016年9月1日至同年10月25日住院期间,其护理费按100元/天计算,黄波及周亚琴的生活费按40元/人/天计算。因该协议有黄波签字确认,而黄波不出庭参加诉讼,系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该协议予以确认。安格龙翔公司还提供了支付上述费用的证据,本院确认黄波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安格龙翔公司已支付的事实。本院认为,一、关于黄波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问题。根据其2016年7月、8月份工资计算为2625.38元[(2463.17元+2787.59元)÷2]。二、关于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问题。黄波于2017年1月13日向长寿劳动人事仲裁委提起仲裁时要求与安格龙翔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劳动合同解除的时间应为仲裁受理通知书到达用人单位之日。本案中,安格龙翔公司称长寿劳动人事仲裁委将仲裁受理通知书及黄波的仲裁申请书副本邮寄送达给该公司,但未提供其收到的具体时间的证据,庭审中安格龙翔公司确认其与黄波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1月13日解除,因长寿劳动人事仲裁委就黄波与安格龙翔公司的劳动关系作出的裁决为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1月13日解除,黄波对此也无异议,故本院确认黄波与安格龙翔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1月13日解除。三、关于黄波的工伤保险待遇问题。《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七)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安格龙翔公司为黄波参加了工伤保险,根据上述规定,黄波请求的工伤保险待遇中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续医费均属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范畴,不属本案解决的范畴,故本案对该部分不予处理。1、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和生活津贴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停工留薪期满或停工留薪期终止,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在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期间,停发停工留薪期待遇,未能上班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生活津贴,其标准不得低于因病医疗期内的病假工资。……”《重庆市企业职工病假待遇暂行规定》第四条规定:“职工患病,医疗期内停工治疗在6个月以内的,其病假工资按以下办法计发:(一)连续工龄不满10年的,按本人工资的70%发给;……”本案中,黄波于2016年9月1日因工受伤被诊断为浓硫酸烧伤颈部、面部,浓硫酸烧伤7%(深Ⅱ°6%;Ⅲ°1%);浓硫酸烧伤左上肢;浓硫酸烧伤左上肢前躯干。同年11月15日黄波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其停工留薪期为2个月零14天,停工留薪期工资为6457.83元(2625.38元/月×2月+2625.38元/月÷21.75天/月×10天),扣除安格龙翔公司在此期间已支付的工资4765.95元(2284.34元+1700元+1700元÷21.75天/月×10天),安格龙翔公司还应支付黄波停工留薪期工资1691.88元。黄波于2016年11月15日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同年12月17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鉴定期间黄波应享受的生活津贴为2027.88元[(2625.38元/月÷21.75天/月×12天+2625.38元/月÷21.75天/月×12天)×70%],扣除安格龙翔公司在此期间已支付给黄波的工资1875.86元(1700元/月÷21.75天/月×12天+1700元/月÷21.75天×12天)后,安格龙翔公司还应支付黄波生活津贴152.02元。至于安格龙翔公司诉称的在黄波住院治疗期间已按40元/人·天标准支付了被告及其护理人员的生活费,不应再支付黄波生活津贴的问题。因该费用系黄波住院期间的生活费,具有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性质,而黄波请求的生活津贴系劳动能力鉴定期间的生活补贴,二者在支付的期间和性质上是不同的,且黄波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已如前述,不属本案处理范围。加之安格龙翔公司与黄波及其妻子所达成的协议中,并未就该公司支付给黄波的生活费可以冲抵黄波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的其他费用进行约定。故对安格龙翔公司诉称的被告住院期间该公司按40元/人/天标准支付了被告及其护理人员的生活费,不应再支付被告的生活津贴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住院期间护理费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本案中,黄波经鉴定无生活自理障碍,故其护理费只能主张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黄波于2016年9月1日受伤住院治疗至同年10月25日,共住院治疗期间为55天,黄波请求的住院期间护理费5500元,安格龙翔公司已支付,本院不再予以主张。3、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五至十级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或者用人单位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或七级至十级工伤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难以安排工作而终止劳动关系的,自与用人单位按规定程序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与经办机构的工伤保险关系同时终止,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发标准如下:……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按五级60个月、六级48个月、七级15个月、八级12个月、九级9个月、十级6个月计发。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时,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10年以上(含10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全额支付;……”本案中,黄波的伤残等级为玖级,其与安格龙翔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时距离法定退休年龄10年以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全额享受。在有关部门未公布本市2016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之前,黄波请求按照2015年度重庆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支付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并无不当。故此,安格龙翔公司应支付黄波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575元(5175元/月×9个月)。4、交通费问题。对安格龙翔公司诉称的黄波住院就医的交通工具均是该公司提供,且黄波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不应支付交通费的意见。因《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中的交通费并非仅指其就医所产生的费用,还应包括其工伤认定、仲裁等产生的交通费用,本院根据其实际情况,酌情主张交通费200元。四、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中,前述引用的《工伤保险条例》相关条文规定了工伤职工伤残后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那么,黄波在遭受工伤事故并被鉴定为玖级伤残后请求仲裁时,提出了解除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享有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对安格龙翔公司诉称的原、被告劳动关系的解除系被告主动提出,不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的意见,因其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黄波于2016年6月13日与安格龙翔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至2017年1月13日与安格龙翔公司解除劳动关系,黄波在安格龙翔公司工作了七个月,安格龙翔公司应支付黄波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625.3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三十六条,《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渝劳社办发(2004)210号]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重庆安格龙翔制药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波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1月13日解除;二、原告重庆安格龙翔制药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黄波停工留薪期工资1691.88元、生活津贴152.02元(已扣除该公司已支付给黄波的停工留薪期工资、鉴定期间的工资部分)、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575元、交通费200元;三、原告重庆安格龙翔制药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黄波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625.38元;上述款项合计51244.2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重庆安格龙翔制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小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