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2执异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行、烟台瑞丰机械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行,烟台瑞丰机械有限公司,烟台瑞鸿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王瑞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682执异38号案外人:莱阳德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莱阳市五龙南路***号。法定代表人:于瑞礼,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春雷,山东鹤鸣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行。住所地:山东省莱阳市旌旗西路***号。负责人:王英翰,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翟振华,该支行工作人员。被执行人:烟台瑞丰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莱阳市经济开发区龙门西路270号。法定代表人:王瑞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韦新建,该公司副总经理。被执行人:烟台瑞鸿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莱阳经济开发区龙门路北、黄河路西。法定代表人:郭天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韦新建,该公司副总经理。被执行人:王瑞杰,男,196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本院在执行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行(以下简称莱阳建行)与被执行人烟台瑞丰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丰公司)、烟台瑞鸿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鸿公司)、王瑞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莱阳德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成置业)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称,贵院在执行本案过程中,作出(2016)鲁0682执199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瑞丰公司名下的房产和国有土地,现贵院针对该财产正在进行评估拍卖。处置的财产中,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瑞丰公司就其中的钢结构车间一栋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请求确认案外人对所执行的房屋享有合法的租赁权,确认案外人占有使用该房屋至2035年6月30日。经审查查明,本案据以执行的是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作出的(2016)鲁0682民初31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为“一、被告烟台瑞丰机械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行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计算至2016年6月21日支付利息39889.39元,诉讼代理费133008元,合计3172897.39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2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至日止,仍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行对被告烟台瑞丰机械有限公司抵押的坐落于莱阳市龙门西路270号0001#、0002#、0003#、0004#、建筑面积为19314.07平方米、莱阳房权证莱字第××、00××91、00056733、00××39号的房产及该房产坐落的莱阳市烟青一级路北、桃源庄村东、石桥泊村南、使用权面积38103平方米、莱国用(2011)272、273、276、277号的土地使用权,经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未按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申请人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16)鲁0682执1990号。执行过程中,执行人员于2016年11月29日下达(2016)鲁0682执1990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瑞丰公司名下的房产和国有土地一宗(莱阳市龙门西路270号0001号、0002号、0003号、0004号,建筑面积为19314.07平方米房产,莱阳房权证莱字第××号、00××91号、00056733号、00××39号。证号为莱国用(2011)272号、273号、276号、277号土地38103平方米)。现针对该查封的房产和土地正在进行委托评估拍卖。案外人得知后提出执行异议。案外人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其与被执行人瑞丰公司于2009年12月3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甲方(瑞丰公司)出租给乙方(德成置业)的车间位于莱阳市龙门西路270号0002#车间,房权证莱字第××号。租赁期为25年,自2010年7月1日起至2035年6月30日止。每年租金80000元,租金总额为2000000元,乙方应交甲方租金抵顶甲方欠乙方工程款2000000元。甲、乙双方的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二公司的印章。另查明,案外人主张的财产包括在执行裁定书中,该财产在本案中已办理了抵押。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应按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执行过程中查封处置被执行人抵押的房产和土地与法有据,应予支持。案外人针对查封的财产提出异议,请求确认执行的部分财产享有合法租赁权,虽提供了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且该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应通过诉讼解决,故其在本案中的主张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等法律法规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莱阳德成置业有限公司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诉讼主张权利。审判长 董志兴审判员 姜永平审判员 王金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褚小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