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881民初9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谭明康与杜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明康,杜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81民初925号原告:谭明康,男,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被告:杜旺,男,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原告谭明康诉被告杜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赖伟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明康,被告杜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明康诉称:原告谭明康与被告杜旺为朋友关系。2015年11月1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编号JK2015XXXX1),贷款期限为3个月,原告当天通过银行转账把借款转至被告本人的银行账户上。借款到期后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不能按约定归还借款。从2016年2月16日起至2017年2月15日间,被告多次以资金周转困难不能按约定归还借款为由,与原告签订了三次借款展期协议,最后一次借款展期协议约定被告在2017年2月15日必须归还原告的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约定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自2017年2月16日后的利息也一直未能支付,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欠原告的借款及利息,已构成严重违约,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鉴于上述事实,为维护自身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并承担从违约之日暂计至2017年3月15日的利息计12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自2017年3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借款本金年利率24%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杜旺承担。原告谭明康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①《身份证》复印件;②《借款合同》(编号JK2015XXXX1)、《借款收据》、《电子银行回单》、《借款展期协议》;③《借款融资服务基金协议》、《借款展期协议》(编号为1-4号)。被告杜旺辩称:借原告本金人民币60000元是事实,但是从借款之日起我每月按月利率3.5%计算利息给原告,现原告要求我归还本金,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以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200支付都是不合理。被告在其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和主张的借款人民币60000元予以确认。此外,在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所借的人民币60000元借款的利息,至2017年2月15日之前的利息已付清,现请求的利息是从2017年2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借款日止。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收据》予以证明,该《借款合同》、《借款收据》上有被告直接签名确认。因此,对原告提出的借款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对所欠借款从2017年2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借款日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相关条款的规定。所以,原告提出的诉讼主张,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旺欠原告谭明康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2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借款日止),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本案诉讼费减半为人民币665元,由被告杜旺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赖伟忠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巫敏智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