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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22民初34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行与张旭军、雷有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行,张旭军,雷有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2民初345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行,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雉城街道金陵中路218号。代表人:XX乾,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斌斌,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邵菲,公司员工。被告:张旭军,男,1967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被告:雷有琴,女,1968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行与被告张旭军、雷有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周燕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斌斌、邵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旭军、雷有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予当庭宣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旭军、雷有琴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82343.66元,利息8797.96元(计算至2016年8月21日),合计191141.62元;2016年8月22日起的利息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2、原告有权对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范围内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行与被告张旭军、雷有琴签订《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张旭军提供购房贷款76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7月11日至2017年7月11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被告张旭军、雷有琴以其购买的位于长兴县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合同还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清偿未偿还款项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和其他费用。2007年7月12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张旭军发放借款760000元。借款发放后,被告张旭军已支付了部分借款本息,但其自2008年12月22日起未按约还款,已累计逾期48个月,并从2015年8月起连续13个月未偿还本息,原告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截止2016年8月21日,被告张旭军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2343.66元,利息8797.96元,合计191141.62元。现原告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张旭军向原告申请购房贷款760000元;2、他项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张旭军、雷有琴以其购买的房屋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3、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贷款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张旭军履行了放款义务;4、交易清单一份,证明截止至2016年8月21日止,两被告尚欠的本金和利息数额。被告张旭军、雷有琴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张旭军、雷有琴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原告与被告张旭军、雷有琴签订《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张旭军、雷有琴提供购房贷款760000元,借款期限为120个月,自2007年7月11日至2017年7月11日,实际放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下浮15%确定,月实际执行利率为5.1‰。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将对逾期贷款按9.18%的逾期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支付利息,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如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清偿未偿还款项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和其他费用。该合同还约定,被告张旭军、雷有琴以其购买的位于长兴县土地使用权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补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07年7月12日,原告向被告张旭军发放借款760000元,借款凭证上约定年利率按基准利率,即年利率7.2%,下浮15%确定,借期为2007年7月12日至2017年7月12日。2008年12月5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登记的权利价值为1089000元,期限为2007年7月6日至2018年7月6日。借款后,两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借款本息,自2008年12月22日起未按约还款,已累计逾期48个月,并从2015年8月起连续13个月未偿还本息。截止2016年8月21日,被告张旭军、雷有琴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2343.66元,利息8797.96元,合计191141.62元。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张旭军、雷有琴之间签订的《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旭军取得原告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张旭军、雷有琴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82343.66元,利息8797.9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两被告以其名下的房产为本案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现该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原告有权对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范围内优先受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旭军、雷有琴共同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行借款本金182343.66元、利息8797.96元(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2016年8月21日),合计191141.6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2016年8月22日起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二、原告有权对被告张旭军、雷有琴抵押的位于长兴县(产权证号:00073747号)房屋及所占土地使用权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登记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61.5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4081.5元,由被告张旭军、雷有琴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 燕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金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