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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0502民初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行股份有限公司博尔塔拉兵团支行与孟铁军、童凤英、仇兴国、宣浩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塔斯海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尔塔拉兵团支行,仇兴国,童凤英,宣浩田,孟铁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塔斯海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502民初16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尔塔拉兵团支行,住所地博乐市红星路。负责人:王光争,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赛尔江,男,系该行营业部副主任。被告:仇兴国,男,58岁,住第五师八十九团。被告:童凤英(系仇兴国之妻),女,54岁,住第五师八十九团。被告:宣浩田,男,24岁,住第五师八十九团。被告:孟铁军,男,44岁,住第五师八十九团。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尔塔拉兵团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博兵支行)与被告仇兴国、童凤英、宣浩田、孟铁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博兵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赛尔江、被告仇兴国、宣浩田、孟铁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博兵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仇兴国、童凤英偿还贷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17869.23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被告宣浩田、孟铁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要求被告宣浩田偿还贷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17419.65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被告仇兴国、童凤英、孟铁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要求被告孟铁军偿还贷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18546.8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被告仇兴国、童凤英、宣浩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仇兴国、童凤英、宣浩田、孟铁军4人做为一组,从原告处共借款750000元,期限自2016年3月8日至2017年3月7日,各被告之间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到期后,被告仇兴国、童凤英、宣浩田、孟铁军都未偿还借款。被告仇兴国、童凤英辩称,其认可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及事实,其将尽快将借款及利息还清。被告宣浩田辩称,其认可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及事实,其将尽快将借款及利息还清。被告孟铁军辩称,其认可原告全部���讼请求及事实,其将尽快将借款及利息还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8日,被告仇兴国、童凤英、宣浩田、孟铁军以联保的方式,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各自从原告处借款250000元,借款时间自2016年3月8日至2017年3月7日,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包含利息的计算方式)进行了约定。到期后,仇兴国、童凤英、宣浩田、孟铁军均未按约偿还借款,至2017年5月9日,被告仇兴国、童凤英尚有贷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17869.23元未还,被告宣浩田尚有贷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17419.65元未还,要求被告孟铁军尚有贷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18546.8元未还。另查明,被告仇兴国与童凤英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以及约定的利息计算方式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仇兴国、宣浩田、孟铁军均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该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同时四被告之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仇兴国与童凤英系夫妻关系,理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还款义务。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仇兴国、童凤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尔塔拉兵团支行贷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17869.23元(2017年5月10日之后的利息按原、被告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计算),被告宣浩田、孟铁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宣浩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尔塔拉兵团支行贷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17419.65元(2017年5月10日之后的利息按原、被告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计算),被告仇兴国、童凤英、孟铁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孟铁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尔塔拉兵团支行贷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18546.8元(2017年5月10日之后的利息按原、被告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计算),被告仇兴国、童凤英、宣浩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38元,由被告仇兴国、童凤英、宣浩田、孟铁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本成审判员  潘 宁审判员  吴 鑫二〇一七年六月六日书记员  张 蓉1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