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民申5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刘庆祥、张卫华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庆祥,张卫华,刘永清,郑桂英,刘双青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民申50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庆祥,男,汉族,1956年4月7日出生,天津市蓟州区畜牧局退休干部,住天津市蓟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云,天津陈宝堂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卫华,女,满族,1976年4月30日出生,天津市蓟州区西龙虎峪镇人民政府干部,住天津市蓟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云,天津陈宝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永清,男,汉族,1979年4月7日出生,天津市蓟州区动物卫生监督所职工,住天津市蓟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玲,天津郭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郑桂英,女,汉族,1928年1月10日出生,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一审第三人:刘双青,男,汉族,1973年10月5日出生,居民,住天津市蓟州区。再审申请人刘庆祥、张卫华因与被申请人刘永清,一审第三人郑桂英、刘双青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津01民终28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庆祥、张卫华申请再审称:刘庆祥、张卫华在2011年6月18日即对讼争房屋达成房屋转让协议,张卫华支付对价并实际占有房屋,其后双方在2014年5月23日去房管部门签订的房产变更协议,系履行之前房屋转让协议,两份协议均合法有效。两审法院认定刘庆祥为转移财产,与张卫华恶意串通,并认定房产变更协议无效,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刘庆祥、张卫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刘永清提交意见称:两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刘庆祥、张卫华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讼争房屋系刘庆祥与张淑英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属夫妻共同财产。张淑英于2011年5月去世后,其在讼争房屋中的遗产份额处于未分割状态。后刘庆祥与张卫华于2011年8月登记结婚。刘永清作为继承人于2014年5月8日就张淑英遗产提起继承纠纷诉讼后,刘庆祥与张卫华于2014年5月23日签署房产变更协议,并到房管部门以夫妻名义将房屋产权由刘庆祥变更至张卫华名下。两审法院综合讼争房屋涉及继承纠纷、协议变更的时间节点及刘庆祥与张卫华缔约时存在夫妻关系等情形,认定刘庆祥与张卫华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了第三人利益,并判决确认双方签订的房产变更协议无效,该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刘庆祥、张卫华的再审申请的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庆祥、张卫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 彤代理审判员 李善川代理审判员 张 昕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于轶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