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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4民初67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金法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金法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4民初6707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负责人徐焱,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铭滔,广东金信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刘斌,广东金信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法,男,1982年9月2日出生,仫佬族,住所地:贵州省麻江县,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金法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张燕婷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刘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如下:一、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欠款本金4927.81元及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违约金和相关费用(详见附件),上述款项暂计至2017年3月15日为7690.32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16日,被告向原告申请领用信用卡(卡号:62×××90),并承诺遵守《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以下简称领用合约)等有关信用卡文件。截至2017年3月15日,该信用卡账户逾期欠款已达7690.32元。被告逾期还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根据有关信用卡文件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金及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滞纳金、违约金和相关费用。以上事实有信用卡申领文件、领用合约、交易明细等证据证明,被告拒不还款的行为严重损害原告利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查,被告申领信用卡的时间为2013年12月12日,本院对原告起诉主张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信用卡申请表约定,被告申请增值服务,主卡用卡无忧服务12元/三个月,主卡信用保障服务9元/三个月;领用合约约定,透支利率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依据原告提交的信用卡交易流水、领用合约及庭审中陈述,在2017年1月1日前计收滞纳金,2017年1月1日改为违约金,两者计算方式一致,均系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另查明二:截至2017年3月15日,被告拖欠原告信用卡本金4927.81元,利息2475.35元,其他费用21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存在信用卡合同关系,被告在透支后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其偿还透支的欠款本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等,符合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对滞纳金的具体数额予以调整。关于滞纳金。双方虽约定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滞纳金,但对最低还款额并未作明确约定,因该合同为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根据合同法不利格式条款提供方解释的原则,对最低还款额应解释为被告消费的本金而不包括利息、费用,因此以尚欠本金为其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总和计算,则被告尚欠滞纳金应为:4927.81元×5%≈246.39元,可见原告主张的滞纳金明显计算过高,本院对计收不当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另外,原告起诉是要求被告全额还款,非最低还款额还款,其主张继续计收滞纳金/违约金失去基础,因此对其关于计算滞纳金/违约金至实际清偿日止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法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支付信用卡欠款本金4927.81元及利息2475.35元、滞纳金246.39元、其他费用21元(上述利息暂计至2017年3月15日,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已预交),由原告负担5元,由被告金法负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燕婷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