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5行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5-12
案件名称
郑州创诚玻璃加工有限公司与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郑州市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创诚玻璃加工有限公司,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郑州市人民政府,钦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豫0105行初52号原告郑州创诚玻璃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贾河村惠龙社区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刘少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欢、刘夫,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陇海西路360号。法定代表人戴春枝,局长。委托代理人马三套,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宋迁里,惠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郑州市中原路233号。法定代表人程志明,市长。委托代理人刘奎贤、刘文远,法制办工作人员。第三人钦萍,女,汉族,住河南省睢县。委托代理人马志敏、刘铁淞,河南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州郑州创诚玻璃加工有限公司诉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称市人社局)、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下称市政府)工伤认定及行政复议一案,本院2017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利害关系人钦萍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肖欢,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马三套、宋迁里,被告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奎贤,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马志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8月22日,市人社局作出豫(郑)工伤认字[2016]063000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2013年9月29日14时30分左右,原告职工钦萍在中空车间门口被叉车撞到受伤,随即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救治,诊断结论:1、左小腿皮肤脱套伤;2、左足毁损伤;3、创伤性失血性休克。钦萍所受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6年12月7日复议机关作出郑政(行复决)[2016]1025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市人社局的工伤认定。原告诉称:一、第三人事故发生时间是2013年9月29日,而第三人2016年7月6日申请工伤认定,远超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依法应不予受理。第三人明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仍以雇佣关系提起诉讼,属于恶意诉讼,申请逾期的责任在第三人。2015年5月20日第三人曾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认定其申请超过法定期限,并作出豫(郑)工伤不受字[2015]0630002号不予受理决定书。二、2013年9月29日原告已对各部门通知于当日完成任务后即放假,第三人所在的中空车间当天下午已近放假,第三人早应离厂,其擅自在厂区内逗留,造成被厂内叉车撞伤。事故发生时第三人不在工作岗位,不是工作时间,也不是因工作原因受伤,该事故不构成工伤。请求撤销工伤认定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提供的证据有:1、钦萍的民事起诉状,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豫(郑)工伤不受字[2015]0630002号不予受理决定书;3、杨彦卿、郭兆锋证言。被告市人社局辩称: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由于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第三人代理人2016年6月14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郑民四终字第1460号民事裁定书时间为2015年8月13日,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没有超过法定期限,被告受理合法。二、2016年6月14日第三人代理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提交有(2015)惠民一初字第202号民事裁定书、(2015)郑民四终字第1460号民事裁定书、(2015)惠民初字第1865号民事裁定书,职工申江玉、叉车司机郭兆锋、职工朱冬迎、杨彦卿的陈述和证言均证明第三人受伤经过。被告受理后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只有书面说明,未举出事实证据。被告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提供的证据有:1、送达回执;2、执法证件;3、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举证通知书;4、工伤认定决定书审批件;5、工伤认定决定书;6、工伤认定申请表;7、钦萍身份证复印件;8、钦萍授权委托书、律所公函、律师证;9、郑州创诚玻璃加工有限公司营业执照;10、法定代表人证明书;11、公司授权书、律所公函;12、异议书;13、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14、2014年1月16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出院证明、诊断证明、病历;15、2014年5月29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出院证明、诊断证明、病历;16、2014年10月25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出院证明、诊断证明、病历;17、郑州市紧急医疗救援中心120电话受理登记单;18、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9、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询问笔录;20、被询问人身份证复印件;21、谈话录音书面材料;22、异议书及郭兆峰、朱冬迎、杨彦卿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提供的依据有:《工伤保险条例》。被告市政府辩称:第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符合规定,行政复议程序合法,复议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办理复议案件相关材料。第三人述称:2013年9月29日下午14点34分左右,第三人在原告的中空车间工作时被另一职工驾驶的叉车压伤左小腿及左足,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医院进行治疗,后又于2014年5月18日、2014年10月9日进行治疗。原告称事故发生时已经放假与事实不符。二、第三人受伤至今一直在进行治疗,也一直与原告协商赔偿,并通过起诉、仲裁解决问题,诉讼仲裁被耽误的时间不应当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豫(郑)工伤不受字[2015]0630002号不予受理决定书是市人社局在未认真审核第三人证据的情况下作出的,经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被告依法受理并作出豫(郑)工伤认字[2016]063000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自第三人到原告中空车间工作起,原告不与第三人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也不交纳社会保险、工伤保险,第三人发生工伤事故后,原告不履行申请工伤认定的义务,也不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工伤认定过程中不提供证据,故意拖延时间。工伤认定决定和复议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录音光盘、郑州市惠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上述证据、依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本院对其效力和适用作如下分析认定:原、被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均能够证明2013年9月29日下午14时30分左右第三人被叉车撞伤的事实,但原告提供的证言称第三人当时已放假,与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对负责生产的原告职工申江玉陈述“第二天要放假”的说法矛盾,也与厂区内仍有叉车在工作的实际情况不符,因此原告所称第三人不是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伤的说法本院不予采信。涉及原告认为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超期,本院认为职工因为诉讼等耽误的时间不应计算在工伤申请时限内。市人社局提供的依据本案予以适用。被告市政府提供的程序性证据,原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9月29日14时30分左右,原告职工钦萍在中空车间门口被叉车撞到受伤,随即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救治,诊断结论:1、左小腿皮肤脱套伤;2、左足毁损伤;3、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后又于2014年5月19日、2014年10月9日入院治疗。钦萍以劳动争议于2015年向郑州市惠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申请仲裁、提起民事起诉,仲裁不予受理、民事诉讼被裁定驳回起诉。2015年9月14日钦萍向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市人社局于2015年9月16日作出豫(郑)工伤不受字[2015]0630002号不予受理决定书,2016年3月钦萍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在诉讼过程中,钦萍提供其仲裁及诉讼的文书等证据,被告市人社局改变其行政行为,钦萍2016年6月自愿撤回行政起诉。2016年6月14日钦萍重新向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市人社局2016年7月6日受理,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及举证通知书。经调查核实,2016年8月22日市人社局作出豫(郑)工伤认字[2016]063000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于2016年10月20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6年12月7日复议机关作出郑政(行复决)[2016]1025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市人社局的工伤认定。本院认为,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七条规定,“由于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耽误申请时间的,应当认定为不属于职工或者近亲属自身原因:(一)不可抗力;(二)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三)属于用人单位原因;(四)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登记制度不完善;(五)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提起民事诉讼。”2013年9月29日下午14时30分左右,钦萍在单位中空车间被本单位的叉车撞伤,说明当时原告单位并未放假。原告所称第三人不是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说法不能成立。第三人受伤后经过多次住院治疗,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在职工发生伤害事故后未及时向劳动部门申请工伤认定,职工一方通过仲裁、诉讼等寻求救济,不构成恶意,仲裁、诉讼被耽误的时间不应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且第三人曾在2015年9月申请工伤认定,市人社局未认真审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经第三人提起行政诉讼,市人社局主动纠正其行政行为、当事人自愿撤诉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市人社局重新依法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经调查核实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符合程序规定。原告起诉请求撤销工伤认定及复议决定,没有事实根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州创诚玻璃加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捌份,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立栋人民陪审员 李小娜人民陪审员 吴庆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西丽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