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622民初2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刘乃宾与秦峰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乃宾,秦峰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西省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622民初256号原告刘乃宾,男,汉族,应县人。被告秦峰如,男,汉族,应县人。原告刘乃宾诉被告秦峰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乃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于2012年12月6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后于2013年6月6日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以上两笔借款均约定利息2.5分,三月结息一次。借款后,被告给付一部分利息,后经双方协商2014年6月以后200000元本金不再计息。现原告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无奈只好提起诉讼。被告辩称,1.原告所诉事实不对,我是分两次(2012年12月6日借款150000元,2013年6月6日借款50000元)借刘乃奎的200000元,后刘乃奎夫妇反复找原告说钱是他三哥刘乃宾的,要求把借据改成刘乃宾的名字,所以原告将借据改成了刘乃宾的名字,其实原告与刘乃宾互不相识。2.再则,因我岳父杨明顺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牵涉到我,后经过审理判我免于刑事责任处罚,刑事判决书已表明刘乃奎已报案,实际上是我岳父杨明顺借的,我中间倒了一手,不是我借的。经审理查明,1.2012年12月6日秦峰如向刘乃奎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约定月利率0.025元,三个月结息一次;2013年6月6日秦峰如向刘乃奎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月利率0.025元,三个月结息一次。两笔借款分别写有借条。2.2014年6月,刘乃宾与秦峰如协商,将原二支借条上的出借人刘乃奎改为刘乃宾,又重新立有借条,其它内容不变。同时,刘乃宾对此前的利息作了清算,并对2014年6月后的利息表示放弃。3.2014年8月19日秦峰如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应县公安机关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0日,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朔中刑初字第26号判决书认定秦峰如与刘乃宾是特定关系人,不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对象,不属于刑法上非法集资犯罪的社会公众,故刘乃宾与秦峰如的资金往来数额不计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免于刑事处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以及借条、协议在案为凭,并经庭审核实,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清楚,借款关系明确。2014年6月后的利息原告表示放弃,本院予以认可。由于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因此原告有随时向被告主张还款的权利,被告应当归还原告借款本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秦峰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刘乃宾借款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已交2300元,缓交20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秦峰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万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