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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33民初10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罗海林与汤红霞李海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海林,李海洋,汤红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3民初1034号原告:罗海林,男,198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被告:李海洋,男,1982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被告:汤红霞,女,198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原告罗海林诉被告李海洋、汤红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因被告李海洋、汤红霞下落不明,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本案由审判员荀春丽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江、XX鹏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海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海洋、汤红霞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海林诉称,2015年1月14日,被告李海洋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27000元(大写贰万柒仟元整)并当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还款日期到期后,被告总是以各种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现起诉要求: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海洋、汤红霞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14日,被告李海洋向原告罗海林借款人民币27000元(大写贰万柒仟元整),并当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罗海林现金27000.00元,大写人民币贰万柒仟元整,此款限于2015年2月15日前归还,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付利息借款人李海洋2015年1月14日”。借贷关系发生之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利息。现原告罗海林起诉来院,要求按其诉称进行判决。另查明,2015年2月15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是年利率5.6%。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被告身份信息查询结果一张、忠县民政局婚姻登记信息一份、借条原件一张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其提供了借条原件为证,原告方陈述系现金给付,符合交易习惯,其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关于被告汤红霞是否承担偿还责任,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被告汤红霞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借款是被告李海洋的个人债务,因此本案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汤红霞应当共同偿还。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采信,对原告诉请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在借款期限内未约定利息,但约定有逾期利息,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原告方主张要求被告从借款逾期日即2015年2月15日起至借款付清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息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其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标准未超过年利率24%,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海洋、汤红霞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未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海洋、汤红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罗海林借款本金27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5年2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2元,由被告李海洋、汤红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荀春丽人民陪审员  周 江人民陪审员  XX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秦晓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