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22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莫双华、吴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1,左某,莫双华,吴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柳城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柳州分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22刑初9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1,男,1978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城县。系本案被害人徐某2之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左某,女,1975年11月16日出生,壮族,暂住柳城县。系本案被害人徐某2之母亲。诉讼代理人韦春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莫双华,男,1979年3月30日出生于广西柳城县,汉族,初中文化,自由职业者,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城县,住柳城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17日被柳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31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并于2017年6月1日交由柳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某,男,1976年11月9日生,自由职业,中专文化,汉族,住址柳城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柳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柳城支公司),地址柳城县大埔镇向阳路汽车总站大楼04-05号门面。法定负责人翟鹏。诉讼代理人邬兵,该公司职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柳州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柳州分公司),地址柳城大埔镇白阳中路48号。法定负责人蒙晓燕。诉讼代理人覃柳玲,该公司法律部职员。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柳城检公刑诉〔2017〕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双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1、左某以被告人莫双华的犯罪行为致使其遭受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宏毅出庭支持公诉、书记员张帅负责记录,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韦春鹏,被告人莫双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某、韦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柳城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邬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柳州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覃柳玲等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1、左某以因有待调取、收集相关证据为由,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韦某等提起的部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已另行制作裁定书。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日22时55分许,被告人莫双华酒后驾驶桂B×××××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柳城县人民医院往柳城中学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三家巷路口时碰撞对在非机动车道内行走的行人徐某2,徐某2被碰撞后又撞对停在停车线内的桂B×××××号小轿车,造成行人徐某2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16年12月23日死亡,桂B×××××号小型普通客车及桂B×××××号小轿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和技术鉴定,认定莫双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并出示了书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供述及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以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莫双华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1、左某诉称,由于被告人莫双华的犯罪行为致使其遭受经济损失,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人莫双华赔偿共计53.332万元(其中:死亡赔偿金26416元/年×20年=528320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费用5000元。)。因被告人莫双华驾驶的桂B×××××号肇事车辆及停靠在停车泊位内的桂B×××××号涉案车辆分别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保险柳城支公司、财产保险柳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请求法院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保险柳城支公司在交强险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11万元;财产保险柳州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1.1万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人莫双华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原告方向法庭提交了事故认定书、车辆保险单、常住人口登记卡、徐某2的户口注销证明、柳城县实验中学证明、房屋所有权证书等相关材料,以证明其提出的索赔主张。被告人莫双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请表示愿意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赔偿,但目前无赔付能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请提出异议,辩称自己作为本案肇事车辆的车主出于朋友情谊,将车辆无偿借给具有驾驶该车驾驶资格的莫双华使用,并没有违反国家交通安全、法规;之后莫双华醉酒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交警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莫双华承担全部责任,莫双华承担的事故责任并不是因为车辆存在导致事故发生的安全隐患而发生。因此,车主吴某既非车辆运行的实际支配者,同时也不是运行利益的直接归属者,其出借行为并无过错,对损害的发生并无故意也无过失,不具备民事赔偿责任要件,不应在本案中承担任何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保险柳城支公司、财产保险柳州分公司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请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日22时55分许,被告人莫双华酒后驾驶属吴某所有的桂B×××××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柳城县人民医院往柳城中学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三家巷路口时碰撞对在非机动车道内行走的行人徐某2,徐某2被碰撞后又撞对停在停车线内韦某所有的桂B×××××号小轿车,造成行人徐某2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16年12月23日死亡,桂B×××××号小型普通客车及桂B×××××号小轿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莫双华主动在事故现场等候民警处置。经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和技术鉴定,认定莫双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某2、韦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次日,被告人莫双华自动到柳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事故发生的事实及经过。另查明,被害人徐某2出生于2001年8月29日,生前系广西柳城县实验中学初中学生,其家庭成员有父亲徐某1出生于1978年4月1日;母亲左某,出生于1975年11月16日,现居住生活在广西柳城县大埔镇又一城小区。本案桂B×××××号肇事车辆及桂B×××××号涉案车辆分别在太平洋保险柳城支公司、财产保险柳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莫双华已赔付被害人徐某2亲属丧葬费28000元;太平洋保险柳城支公司亦垫付了被害人徐某2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0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凭证、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赔偿款收据、保险单及发票、被告人莫双华的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吴爱成、陆某、龙某的证言、被告人莫双华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被害人徐某2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尸体检验照片、死亡医学证明书、肇事车辆桂B×××××车辆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表、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血液酒精定性、定量检验;甲基苯丙胺及氯胺酮定性分析。)、交通事故认定书、柳城县实验中学证明、房屋所有权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莫双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莫双华犯罪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莫双华赔偿了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由于被告人莫双华的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经济损失,依法应当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1、左某诉请被告人莫双华赔偿死亡赔偿金26416元/年×20年=528320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费用5000元共计53.332万元,且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保险柳城支公司在交强险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11万元;财产保险柳州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1.1万元,不足部分的41.232万元由被告人莫双华予以赔偿,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而现有证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某对于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并无故意也无过失,故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某对被告人莫双华应予赔偿的41.232万元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莫双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日起至2018年11月30日止)。二、被告人莫双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1、左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1.232万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柳城支公司在交强险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1、左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1万元。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柳州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1、左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1万元。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1、左某的其他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权利人可自本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余世强人民陪审员 奚增华人民陪审员 凌鸿振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罗冠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