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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2执2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2132朱金华与朱华铭、孙红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金华,朱华铭,孙红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182执2132号申请执行人:朱金华,男,1974年3月7日生,汉族,扬中市人,住扬中市。委托代理人:徐俊,江苏民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朱华铭,男,1966年3月17日生,汉族,扬中市人,住扬中市。被执行人:孙红芳,女,成年,居民身份证号码未提供,汉族,扬中市人,住扬中市。申请执行人朱金华与被执行人朱华铭、孙红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扬中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1182民初34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人153300元;负担本案执行费22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尚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未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1182民初34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起异议。审 判 长  陈 武审 判 员  林 星代理审判员  赵小通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方沁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