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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28民初2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钟建群与叶小中、朱国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建群,叶小中,朱国红,钟胜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定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8民初261号原告:钟建群,男,1974年4月27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定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孟明,江西红土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叶小中,男,1971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定南县,现住江西省赣州市定南县。被告:朱国红,女,1977年3月1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定南县,现住江西省赣州市定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亭华,江西剑绅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钟胜华,男,成年,汉族,住江西省定南县。原告钟建群与被告叶小中、朱国红、钟胜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钟建群于2017年5月12日自愿放弃对被告钟胜华的诉讼请求,申请撤回对被告钟胜华的起诉。经本院审查,原告钟建群的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许原告钟建群撤回对被告钟胜华的起诉。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建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孟明、被告叶小中、被告朱国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亭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建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叶小中、朱国红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8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31日,被告叶小中因故向原告借款1800000元,约定月息2分,并由被告钟胜华担保。借款时,被告朱国红与被告叶小中是夫妻关系。现还款期限已过,而被告至今没有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叶小中辩称,被告叶小中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借款是用于给别人还贷的,并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开支,被告朱国红对此借款事宜并不知情。借款本金没有归还,但之前是按月息5分来支付利息的,多付的利息应该予以抵扣。被告朱国红辩称,一、本案被告叶小中所欠债务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被告叶小中书写的《借条》及其银行转账单据,《借条》的时间为2016年12月31日,而银行转账单据的时间为2016年11月19日11时48分,原告将2000000元存入被告叶小中指定的案外人尹玲青的账号,并于当天该2000000元又转入了与本案无关的案外人廖某英的账户。所以,该借款根本没有用于被告朱国红与被告叶小中的夫妻共同生活。二、被告叶小中具有赌博恶习,本案被告叶小中所借的借款是用于其赌博,被告朱国红也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综上所述,本案的债务被告朱国红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借条》及银行转账单据的证据“三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朱国红提交的录音光盘、录音文字及微信照片证据“三性”不予认定;对被告朱国红提交的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的证据“三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朱国红提交的叶小中的《声明》的证据“三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朱国红提交的两份《证明》,因证明人未出庭作证,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对该证据“三性”不予认定;对被告朱国红提交的离婚协议书的证据“三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朱国红提交的个人工资表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31日,被告叶小中向原告借款1800000元,并书写《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该《借条》载明:“今钟建群借给叶小中人民币(大写)壹佰捌拾万元整,即(¥:18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2月31日起至2017年1月10日,共10日。月利率为2%,即每月利息元。先付息后使用。借款人有担保人时,借款人逾期未偿还本息的,担保人必须代为借款人偿还所借的本息。”被告钟胜华为此借款担保,双方同时约定,借款存入案外人尹玲青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62×××59)。2016年11月29日,原告将2000000元存入案外人尹玲青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62×××59),当天该2000000元分两次转入另一案外人廖某英的账户内(账号:62×××15)。被告叶小中支付利息至2017年5月1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叶小中没有归还借款本金。另查明,被告叶小中与被告朱国红于2002年5月23日登记结婚,2017年3月20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原告钟建群与被告叶小中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钟建群依约向被告叶小中提供了1800000元的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叶小中没有归还借款,故对原告钟建群要求被告叶小中归还借款本金18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叶小中在《借条》上约定了借款月利率2%,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叶小中提出其已按月息5分支付了部分利息,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朱国红是否应承担共同偿还借款责任的问题,关键在于看被告叶小中所举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生活。根据工商银行案外人尹玲青账户(62×××59)的历史明细清单,可以认定原告钟建群于2016年11月29日将本案借款转入被告叶小中指定的案外人尹玲青的账户内,同日,该借款即被全部转入到另一案外人廖某英的账户,该证据证明本案的借款不是用于被告朱国红与被告叶小中的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因而应认定本案借款1800000元是被告叶小中个人债务,被告朱国红不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小中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钟建群借款本金18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5月11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钟建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6000元,由原告钟建群负担6000元,由被告叶小中负担2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建平人民陪审员  何惠敏人民陪审员  黄志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赖丽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