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民终9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葛小波与陈俊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俊,葛小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民终9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俊。委托诉讼代理人:XX营,沭阳县塘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葛小波。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以浦,江苏衡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俊因与被上诉人葛小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沭阳县人民法院(2016)苏1322民初152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1日对本案进行公开听证。上诉人陈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营、被上诉人葛小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以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俊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仅根据借据的内容判决由陈俊承担还款责任错误,其并没有综合全案的证据进行处理。2、一审诉讼过程中,陈俊申请一审法院依法传唤吴保、冯爱明、葛小波、吉雷四人到庭参加诉讼查明案件事实,但一审法院并没有允许,一审法院的做法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规定。3、陈俊在涉案借款中是担保人,有借款人吴保出具的两份书面陈述能够证明,且当时签字之时借条是空白的,陈俊对于借款的数额、交付的方式、款项的来源全不知情,通过银行的转账记录可以看出涉案十四万元转账支付给了吴保,可以证明借款人是吴保。4、涉案借条是吴保写给吉雷的,且陈俊和吴保已经自行或委托他人向吉雷归还了十一万元左右,该事实有陈俊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微信聊天截图照片、侍菊花、柴芹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表等证据证实。5、葛小波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因为陈俊与葛小波之间并不认识,根据常理来说,葛小波不可能让一个不认识的人作为担保人进行签字,该笔借款是向吉雷借款,如果是吉雷将债权转让给葛小波,但吉雷并没有通知吴保和陈俊,所以转让行为无效。葛小波二审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已经查明条据是在葛小波手中,并且葛小波已经提供了向吴保的打款证明,不存在主体不适格和债权转让的事实。2、本案中事实清楚,葛小波不是必须出庭。葛小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陈俊归还葛小波借款1400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5年6月11日,吴保和陈俊共同向葛小波出具借据一张,借据主要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大写)壹拾伍万元正,¥150000.00,经手人:吴保、陈俊,2015年6月11日。”同日,葛小波通过银行转账向吴保支付140000元。后葛小波要求陈俊和吴保归还借款未果,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吴保和陈俊共同向葛小波出具借据,且葛小波已向吴保转账支付140000元,双方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葛小波为出借人,吴保和陈俊为共同借款人,借款金额为140000元。葛小波请求陈俊归还借款140000元,有借据和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表等证据予以证明,予以支持。葛小波主张和陈俊及吴保约定月利息为5000元,陈俊予以否认,葛小波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利息,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对葛小波请求陈俊按月利率2%从借款之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逾期利息,应以14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从陈俊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陈俊辩称,其和吴保是向吉雷借款,葛小波对此未予认可,陈俊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主张,一审法院认为,葛小波持有借据原件,且款项是葛小波通过自己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至吴保的银行账户,能够证明葛小波的出借人身份,陈俊的该辩解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陈俊辩称,其系担保人,葛小波予以否认,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本案中,陈俊在借据中“经手人”处签名,未注明系担保人,陈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系担保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对陈俊的该辩解不予支持。陈俊辩称,其和吴保已经自行或委托他人向吉雷归还部分款项,葛小波否认收到陈均和吴保还款,一审法院认为,陈俊所陈述的还款均非向葛小波支付,陈俊未提供证据证明向吉雷还款与本案的关联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一审法院对陈俊的该辩解不予支持。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陈俊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葛小波归还借款14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14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10月17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葛小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计1550元,由陈俊负担。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部分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陈俊是否应向葛小波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葛小波提供的借条并未载明向谁借款,故结合银行转账凭证和葛小波持有借条原件的事实,应当认定葛小波系出借人。陈俊主张涉案借款是吴保向吉雷所借,自己只是担保人,但是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关于陈俊主张其和吴保已经向吉雷归还部分借款的主张,因该笔款项并非向葛小波归还,且陈俊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归还款项与涉案借款之间的关联性,其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便主张属实亦不能认定系归还涉案借款,其可另行向吉雷主张权利。综上,陈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上诉人陈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曹智勇审判员 周栋才审判员 白 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晓璇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6页/共7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