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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05刑初8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常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一审公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5刑初80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某某,男。因本案于2017年5月2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刑诉〔2017〕8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俞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常某某饮酒后驾驶粤B×××××号牌小型汽车行驶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前海合作区内前湾三路路段时,与合作区内的道路设施发生碰撞,造成道路设施损坏、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常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民警接报警后赶至现场,发现被告人常某某有酒后驾驶嫌疑,便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90mg/100ml。经检验,常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08.92mg/100ml。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常某某的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单位深圳福田保安有限公司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单位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身份信息及驾驶证等资料,事故现场照片、谅解书、谅解备忘录,证人陈某、董某的证言,广东中一司法鉴定所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光盘一张,被告人常某某的供述等业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以深南检量建〔2017〕814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常某某判处三个月左右拘役,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常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道路设施损坏、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同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常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单位的损失并获得谅解,本院依法从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醉酒驾驶机动车时间、地点等事实情节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9日起执行至2017年7月2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婷婷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石银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