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403民初19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白银捷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杨继权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银捷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杨某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403民初1974号原告:白银捷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经理。被告:杨某,宁夏中宁县人。原告白银捷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某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车辆租赁费73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原告将公司经营的×××大众志俊轿车出租给杨某使用,双方签订合同后,经检查车辆合格后,杨某将车开走。对每天租金、行驶里程等相关责任均作了书面约定。从2015年11月24日至2016年1月5日,租赁期41天,租费7380元至今未付。杨某缺席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4日白银捷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杨某签订车辆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公司经营的×××大众志俊轿车出租给杨某使用,每天租金180元,租车期间为2015年11月24日至2016年1月5日,共计41天,产生租车费用7380元。2016年1月5日杨某向白银捷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出具欠条一张,并承诺按2016年1月13日付清上述车款。本院认为:白银捷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杨某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合同签订后,白银捷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依约履行了交付车辆的义务。杨某使用车辆后未按约定支付车辆租赁费用。杨某在欠条中承诺按2016年1月13日付清租赁费用,现支付期限已到,原告要求杨某支付租赁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杨某支付白银捷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车辆租赁费73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6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金玲审 判 员 姜志立人民陪审员 郝东举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万萍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