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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02民初18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李浩然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浩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02民初1892号原告:李浩然,男,汉族,1992年9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许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怀喜,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中山路***号。代表人:毛新龙,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红杰,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浩然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金华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李浩然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之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8日、2017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浩然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怀喜,被告人保财险金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红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浩然诉称:2015年8月24日23时许,原告李浩然驾驶登记在原告名下的豫K×××××号小型轿车沿学府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潩书路拐弯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撞入花坛并起火。因该车辆在被告处投有商业三者险及车损险。事故发生后,原告积极向被告报案,但被告拒不履行保险人义务,不向原告出具定损结论也拒不赔偿原告损失,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26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财险金华公司辩称:本案事故原因不明,原告是否为本人驾驶没有证据。并且原告是事故发生后次日向公安机关报案,致使本案事故真相无法查明。综上,要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浩然系豫K×××××号车辆的登记车主、被保险人。2015年4月16日,李浩然在人保财险金华公司为上述车辆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率,保险金额为260000元,保险期间为自2015年4月16日15时起至2016年4月16日15时止。2015年8月24日23时48分56秒,许昌市公安局指挥中心110接警处接到报案,称许昌市学府街最西边发生交通事故。随后,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到现场进行现场勘察。原告李浩然于2015年8月25日上午到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说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并接受询问。询问笔录记载李浩然所述事故发生的经过为:2015年8月24日23时许,李浩然驾驶豫K×××××号小型轿车从府西路万象春天小区出来要到解放路,当时其驾驶车辆沿学府街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水路交叉口转弯时,撞到了潩水路西侧花坛上,碰撞之后其女朋友受伤了,其与女朋友乘坐出租车去了前进路中医院,当时在事故现场的过路群众报的警。2015年9月5日,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就本事故出具事故证明一份,内容为:2015年8月24日23时20分许,我队值班民警接110指挥中心指令称:许昌市学府街西段,一辆轿车撞进花坛起火。我队民警迅速赶到现场,经初查:豫K×××××号轿车撞倒学府街西段树木进入花坛中并起火,现场未发现机动车驾驶人。第二天上午李浩然(驾驶证号:411023199209022511)称:该豫K×××××号轿车是他驾驶的,当他沿学府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潩水路转弯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撞入花坛中,当时他和他的女朋友受伤去了许昌市中医院。经调查后,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的相关规定,特出具此事故证明。2015年8月26日11时41分,李浩然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派员勘查现场也前往修车厂现场勘查车辆损失情况,但该公司对上述查勘情况均未出具明确的书面意见及报告。另查,事故发生时李浩然女朋友张靓,系在许昌市中医院实习。事故发生后,张靓实习指导老师廖盼盼联系当晚值班的许昌市中医院赵俊立医生为其缝合头部伤口。原告李浩然委托河南国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将豫K×××××号事故车辆拖至许昌零叁柒肆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进行维修,维修花费为421300元。豫K×××××号车辆已经于2015年10月27日解除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的抵押。以上事实有事故证明、许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接警记录、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询问笔录、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附事故现场照片)、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车辆登记证书、车辆施救费发票、维修材料工时明细表、张靓询问笔录、赵俊立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李浩然作为豫K×××××号车辆的登记车主和被保险人,与被告人保财险金华公司签订的车损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有权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保险金,被告保险公司应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保险金,其拒不支付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经原被告双方申请,本院调取的许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接警记录、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询问笔录(附事故现场照片)、张靓就诊记录与事故证明所述事实基本一致。且事故发生后,途经事故现场的群众及时进行了报警,交管巡防部门也及时到事故现场勘察并进行了现场处理。同时,根据保险公司提供的报险记录单显示,原告李浩然也已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进行了报险。原告李浩然因女朋友头部受伤流血,直接送其至医院缝合伤口,其头部流血需要缝合明显具有急迫性,鉴于生命权高于财产权,故原告在其女友突然发生碰撞导致头部流血后径行离开现场符合日常生活常理和通常情理。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互相印证,符合日常生活经验,足以认定原告系本次事故中的驾驶人和本次事故因操作不当造成单方事故导致车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在本案事故发生后已经查勘现场、查勘事故车辆损失情况,其当时对本次事故均未提出异议,故其辩称的意见,理由不力,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询问笔录记录的时间仅仅是被告李浩然接受询问的时间,而非其到公安机关的时间,被告辩称的原告在8点到10点之间行动不明及公安机关未按照程序进行酒精测试的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细则》第105条之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饮酒、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嫌疑的,应当接受测试、检验”,公安机关未进行测试程序,从反面印证了原告李浩然不存饮醉酒驾驶的可能,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本案存在酒驾的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力,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拍摄的事故现场照片及事故证明可知,涉案车辆是碰撞后并起火导致的车辆损坏,应依法认定为保险事故责任。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属于不明原因火灾造成的车辆损失,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提供的《家庭自用车损条款》免责条款已对原告尽到明确的告知、明确说明义务,故免责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因本案中原告的车辆损失为421650元(421300元+350元),已超出保险限额26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李浩然豫K×××××号车辆损失保险金260000元。原告的诉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确认本案事实的发生,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财险金华公司辩称的其他意见,证据不足,理由不力,不能引起本案合理怀疑,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支付原告李浩然车辆损失保险金260000元。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艳喜人民陪审员  尹秀甫人民陪审员  张玉改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巍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