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03刑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81马某某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03刑初8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37年1月24日出生于盐城市盐都区,汉族,文盲,无业,住盐城市盐都区。因涉嫌犯投放危险物质罪于2017年2月3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7年2月17日被逮捕。辩护人吴文彪,江苏华晓律师事务所律师。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以都检诉刑诉〔2017〕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贞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吴文彪律师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于2017年1月28日下午,到盐城市盐都区楼王镇凤池村被害人杨某1经营的贩鱼码头厨房内,将先前购买用的鼠药投至被害人杨某1家电饭锅的米饭里,欲毒死被害人杨某1及其家某。当日下午,被害人杨某1发现米饭中有异常红色,产生怀疑未食用。公诉机关为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宣读了被告人马某某在侦查期间的多次供述,被害人杨某1、马某2等人的陈述,证人吴某2、马某1、吴某1等人的证言,并出示发破案经过说明、物证检验报告书、现场勘验笔录及视听资料等相关证据,认定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马某某辩称其投放的药不是老鼠药,药不死人。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罪事实无异议,提出被告人马某某有法定及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某某于2017年1月28日下午,至盐城市盐都区楼王镇凤池村其女婿杨某1经营的贩鱼码头厨房内,因琐事将先前购买用的鼠药投至杨某1家电饭锅米饭内,欲毒死杨某1及其家某。当日下午,杨某1发现米饭呈异常红色,产生怀疑未食用。案发后,被害人对被告人马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1.书证(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马某某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已满75周岁。(2)发破案经过说明,证实2017年1月28日下午,被害人杨某1报案称其丈人被告人马某某在其厨房电饭锅内投放老鼠药,民警到现场询问,马某某在现场承认有投放鼠药的行为。后民警传唤马至派出所接受讯问,马对犯罪行为供认不讳。(3)前科劣迹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马某某无前科劣迹。(4)谅解书,证实被害人杨某1及其家某对被告人马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2.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杨某1的陈述,证实2017年1月28日下午,杨某1发现门市电饭锅内饭呈红色,给狗、鸡均不吃。2月1日,杨某1儿子杨某2调看门市录像,发现案发期间仅被告人马某某到过作案现场。经询问被告人马某某,因杨曾打骂马,马承认投毒欲毒死杨某1一家。(2)被害人马某2(系杨某1妻子)的陈述,证实内容基本同丈夫杨某1。(3)被害人杨某2(系杨某1儿子)的陈述,证实内容基本同父亲杨某1。3.证人证言(1)证人吴某2(系被告人马某某妻弟)的证言,证实2017年2月2日,吴某2问被告人马某某有无在杨某1家包容内投毒,马承认在楼王镇买老鼠药,因琐事欲毒死杨某1一家的事实。(2)证人马某1(系被告人马某某的长女)的证言,证实内容同证人吴某2。(3)证人吴某1(系被告人马某某的妻子)的证言,证实内容基本同证人吴某2。(4)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王某在盐城市盐都区楼王镇文昌路216号经营化肥、种子、农药等物品。4.被告人马某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被告人马某某因被女婿杨某1殴打记恨在心,于2017年1月28日左右将购买的老鼠药投放至杨某1家厨房电饭锅内,欲毒死杨某1一家。2017年2月2日,被告人马某某当着女儿、儿子及妻舅等人的面承认投毒事实。5.现场勘验、辨认笔录(1)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马某某辨认出购买老鼠药地点为证人王某经营的门市。(2)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6.物证检验报告书,证实送检的米饭、红色颗粒中皆检出杀鼠灵成分。7.视听资料光盘,证实被告人马某某于2017年1月28日出入作案现场。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因琐事故意杀人,情节较轻,究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马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犯罪时已满七十五周岁,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犯罪后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庭审中否认投放的是老鼠药,辩称所投放物对人体无致死伤害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被害人、证人均能够指证被告人马某某投放老鼠药,其本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亦不否认,且所送检的检材中检测出杀鼠灵成份,故其庭审中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十七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3日起至2020年8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邵晓萍审 判 员 王星月代理审判员 吴 南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杨 静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第十七条之一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