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2523民初2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孙晓霞、孟芳园、孟玲园与贵德县农工商牧综合厂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晓霞,孟芳园,孟玲园,贵德县农工商牧综合厂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贵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2523民初266号原告孙晓霞,女,汉族,农民。原告孟芳园,女,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陶玉梅,女,汉族,居民。原告孟玲园,女,汉族,居民。法定代理人孙晓霞,女,汉族,农民。被告贵德县农工商牧综合厂。法定代表人毕生忠,系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杨丽萍,青海磐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晓霞、孟芳园、孟玲园与被告贵德县农工商牧综合厂(��下简称综合厂)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银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晓霞、孟芳园的委托代理人陶玉梅、孟玲园及其法定代理人孙晓霞,被告综合厂的委托代理人杨丽萍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晓霞、孟芳园、孟玲园诉称,原告孙晓霞系死者孟文章的妻子,原告孟芳园系死者孟文章的长女,原告孟玲园系死者孟文章的次女。死者孟文章系被告大史家砖瓦厂的员工。2014年5月12日8时30分,死者孟文章在检修大史家砖瓦厂泥土搅拌机时被卷进搅拌机内当场死亡。后经大史家村长任永寿、大史家砖瓦厂负责人及其工作人员和死者家属等19人协商了一份赔偿协议,约定给予死者孟文章父母养老金、子女抚养费教育费、家属精神损失费及死者孟文章意外死亡命价赔偿等780000元。2014年5月14日,被告大史家砖瓦厂对上述协议附加说明,已向三原告及死者孟文章父母赔偿约380000元,剩余400000元分三次向原告赔偿。但至今被告仍有325000元赔偿款未向三原告赔偿。综上所述,死者孟文章系被告综合厂的员工,二者系雇佣关系,死者孟文章从事被告派遣的工作时发生事故,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在协商无果的情况下,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剩余赔偿款32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三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剩余赔偿款305000元。被告综合厂辩称,大史家砖瓦厂在2009年已经消亡,2011年、2013年综合厂的两个分厂已经注销,孟文章是受雇于杨平的,因此孟文章的赔偿金应向杨平主张;孟文章的赔偿应以2014年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三原告起诉前已经领取了475000元,该数额已经超出了人身损害赔偿的赔偿金。大史家砖瓦厂现在无经济来源,如果继续履行协议,情势已经发生变更,继续履行显失公平,故要求法院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关于孟文章意外事故赔偿事宜1份,证明经原、被告协商,死者孟文章的各项赔偿款为780000元的事实;2.关于孟文章意外事故赔偿数附加说明1份,证明被告已向三原告及死者孟文章父母赔偿约380000元,剩余400000元约定分三次向原告赔偿,2014年6月13日大史家砖瓦厂给付130000元,2014年7月13日大史家砖瓦厂给付130000元,2014年8月13日大史家砖瓦厂给付14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不是本案的被告签订的,对其证明方向不予认可,对证据2无异议。被告���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法人证明各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2.合同书1份,证明大史家砖瓦厂已于2011年11月20日至2015年11月20日承包给了四川人杨平;3.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2份,证明综合厂下属的两个经济实体大庄砖瓦厂和下毕家砖瓦厂已经注销登记;4.询问笔录1份,证明死者孟文章去世前后的经过;5.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机修工岗位职责各1份,证明孟文章熟悉机械的操作,孟文章酒后上班违反了相关规定的事实;6.综合厂下毕家砖瓦厂营业单位开业登记申请书1份、综合厂大史家砖瓦厂企业申请营业登记注册书1份,证明企业变更及注销情况;7.综合厂2016年第四季度、2017年第一季度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证明综合厂无收入;8.三原告领款明细,证明三原告已领取475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8无异议,对证据2不予认可,认为孟��章在该合同中没有签字;对证据3不予认可,认为大史家砖瓦厂在注销后仍然在生产;对证据4不予认可,认为马青林在事发时所说的情况与该笔录中的陈述不符;认为证据5并不能证明孟文章是酒后上班的,所以对该证据的证明方向不予认可;对证据6不予认可,认为事发后是被告在与原告协商处理此事,而不是杨平;对证据7的证明方向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2日,孟文章在大史家砖瓦厂务工时被卷进搅拌机致使其当场死亡。当日,在大史家村委会、原告和其他人的参与下,经协商就孟文章意外伤亡赔偿金确定为780000元。2014年5月14日,就孟文章意外事故赔偿金数额做出附加说明,该说明记载已付380000元,剩余赔偿款400000元于2014年6月13日给付130000元,于2014年7月13日给付130000元,于2014年8月13日给付140000元,综合厂大���家砖瓦厂加盖了印章。综合厂大史家砖瓦厂未在上述期限内给付赔偿款。此后,综合厂于2014年7月16日给付原告孙晓霞、孟芳园40000元,于2015年2月7日给付原告孙晓霞40000元,于2017年1月20日给付孙晓霞15000元。剩余305000元至今未给付。另查明,综合厂将其大史家砖瓦厂更名为大庄砖瓦厂后,于2011年依法注销。本院认为,三原告是依2014年5月12日原告方与大史家村委会、砖厂负责人协商的协议而向被告主张赔偿款的,而该协议是在孟文章因意外身亡后在相关人员的协商下达成的,具有合同的性质,故本案应为合同纠纷,而非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纠纷。2014年5月12日孟文章意外身亡后大史家村委会班子成员、企业负责人与原告经协商就赔偿款的数额达成了一致的意见,双方约定孟文章意外伤亡的赔偿标准为780000元。2014年5月14日就赔偿数额做出附加书面,该说明记载已给付三原告及孟文章父母养老金、抚养费、教育费、精神费等共380000元,对剩余400000元的给付时间做了承诺,综合厂大史家砖瓦厂在该说明上加盖了印章。上述两份协议是双方自愿达成的,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或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或者可变更、可撤销的情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院予以确认。该约定具有合同的性质,当事人应当诚实守信,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综合厂将其大史家砖瓦厂更名为大庄砖瓦厂后,于2011年依法注销,综合厂依法应承担大史家砖瓦厂的义务;综合厂应依据协议约定的时间给付赔偿金,但至2017年5月16日综合厂共给付三原告及孟文章的父母共计475000元,尚有305000��还未给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赔偿金30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综合厂现在无经济来源,且情势已变更,继续履行协议显示公平的意见与法律和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在庭审中要求法院依法调取杨福荣等五人的证言的请求,因该案中的证人证言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据的证据,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准许。综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贵德县农工商牧综合厂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孙晓霞、孟芳园、孟玲园死者孟文章的赔偿款305000元。如果未按本���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75元,减半收取3087.5元,由原告孙晓霞、孟芳园、孟玲园负担190元,被告贵德县农工商牧综合厂负担289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银珠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邢丽琼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企业法人分立、合并或者有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并公告。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