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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9民初96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张怀光与贾伟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怀光,贾伟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9民初9619号原告:张怀光,男,199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敏敏,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伟良,男,1964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原告张怀光与被告贾伟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怀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敏敏律师、被告贾伟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怀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贾伟良返还张怀光借款本金30万元;2、判令贾伟良支付上述借款的逾期利息,自2017年2月19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判令贾伟良支付张怀光律师代理费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8日,贾伟良向张怀光借款30万元。当天张怀光通过银行转账转入贾伟良账户30万元。贾伟良收款后,于当天出具金额《借条》、《收条》各一份,并言明:借款期限2016年11月28日至2017年2月18日,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四倍计算;借款人逾期还款,还应按每天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并支付出借人在催讨本金期间实际发生的劳务费及差旅费、律师费、评估费、公证费、拍卖等相关费用。嗣后,贾伟良未还款,故现要求贾伟良返还借款本金、支付逾期利息和律师代理费。贾伟良辩称:《借条》和《收条》上的落款处是其本人所书,但其余字迹均不是其的,且其根本不认识张怀光。2016年11月28日其的确收到张怀光交付的30万元,但该30万元并不是其向张怀光的借款,其收到该款就立即提取交给了代文亮,故不同意张怀光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8日,贾伟良向张怀光借款30万元。当天张怀光通过银行转账转入贾伟良账户30万元。贾伟良收款后,于当天出具金额《借条》、《收条》各一份,并言明:借款期限2016年11月28日至2017年2月18日,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四倍计算;借款人逾期还款,还应按每天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并支付出借人在催讨本金期间实际发生的劳务费及差旅费、律师费、评估费、公证费、拍卖等相关费用。届时,贾伟良未还款,嗣后,张怀光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借条》、《收条》、《转账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书证及张怀光与贾伟良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借条》等书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可依法确认贾伟良拖欠张怀光借款本金30万元至今未返还。贾伟良未返还张怀光借款显属过错,应承担民事责任。现张怀光要求贾伟良返还借款本金3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基于贾伟良在《借条》中对还款期限、银行利息、违约责任、律师代理费等作出明确承诺,故张怀光要求贾伟良支付上述借款的逾期利息,自2017年2月19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支付张怀光律师代理费5,000元,此两项诉讼请求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贾伟良关于其收到张怀光交付的30万元后就立即提取交给了代文亮,其与张怀光无借款关系之辩称无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贾伟良返还张怀光借款本金30万元;贾伟良支付张怀光上述借款的逾期利息,自2017年2月19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贾伟良支付张怀光律师代理费5,000元;以上一至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60元,减半收取3,080元,由贾伟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贇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