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204民初3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陶冬霞与湖北美尔雅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冬霞,湖北美尔雅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04民初330号原告:陶冬霞。被告:湖北美尔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团城山开发区8号小区。法定代表人:李轩,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益民,该公司职员,系一般授权。原告陶冬霞诉被告湖北美尔雅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冬霞、被告湖北美尔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尔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益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冬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公积金人民币16445.86元,或退还原告公积金16445.86元;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994年8月1日,被告美尔雅公司以原告招工进厂前须缴纳公积金为由,要求原告交纳了3000元的专项公积金,当时国家并未实行公积金缴存制度,直到1999年4月3日《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实施至今,被告一直未为原告补缴公积金。被告美尔雅公司辩称,首先,被告收取原告的3000元属于入厂押金,1999年之前没有设立公积金机构,原告诉称3000元是缴纳的公积金没有事实依据。其次,1999年之后,原告在湖北美岛服装有限公司上班,其公积金的缴纳也不应由美尔雅公司承担。最后,原告于2005年在湖北美岛服装有限公司离职,其应在离职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仲裁机构提出仲裁,原告现在起诉已明显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陶冬霞在美尔雅公司工作期间,应公司要求交纳了3000元的款项。美尔雅公司于1994年8月1日向原告出具了收条,载明:“今收到陶冬霞人民币叁仟元整,系附公积金。”1999年后,原告陶冬霞在美尔雅公司离职。2001年9月30日,原告陶冬霞与湖北美岛服装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因陶冬霞提出辞职,湖北美岛服装有限公司于2005年2月3日与原告陶冬霞解除了劳动关系。2017年3月10日,原告陶冬霞以美尔雅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黄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日,黄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因你于2005年3月已与该单位下属企业湖北美岛服装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提起劳动仲裁已超过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2017年3月21日,原告陶冬霞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收据、劳动合同解除、终止通知书、不予受理通知书予以存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陶冬霞与湖北美岛服装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请求用人单位为其补缴公积金的争议,经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依法提起诉讼,为劳动争议纠纷。原告陶冬霞主张其在美尔雅公司工作期间交纳的3000元为专项公积金,因住房公积金政策是从1999年6月开始实施,在此之前,我国并未实行住房公积金政策,故美尔雅公司收取的款项不为住房公积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依照上述规定,原告请求被告为其补缴所谓公积金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为其与湖北美岛服装有限公司终止劳动关系之日,其应于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的一年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保护其合法权益,其于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十二年后的2017年3月10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超过了仲裁时效期间。原告陶冬霞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超过仲裁申请期限申请仲裁符合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的情形或因不可抗力及其他正当理由的仲裁时效中止的情形,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陶冬霞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原告陶冬霞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帐号:17×××18,户入地点:湖北省黄石市。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南火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孙 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