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424民初3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贵州关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关岭荣华民族风味食品加工厂、贵州鸿骏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关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关岭荣华民族风味食品加工厂,贵州鸿骏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蒋永华,邓荣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424民初305号原告贵州关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关索镇滨河西路。负责人:李勇,职务:党委书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00MA6DK9X97K.委托代理人吴与贵,贵州振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关岭荣华民族风味食品加工厂。住所: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关索镇枣园路。执行事务合伙人:蒋永华。组织机构代码:06994643-5。被告贵州鸿骏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贵阳市云岩区陕西路**号创世纪新城*幢**层***号。法定代表人:李家素。组织机构代码:57333496-4。被告蒋永华,男,黎族,1979年12月18日生,初中文化,农民,住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被告邓荣,男,汉族,1971年10月1日生,住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原告贵州关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关岭荣华民族风味食品加工厂、贵州鸿骏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蒋永华、邓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原告贵州关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贵州关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228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贵州关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王文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孙 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