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13刑初3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刘世强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世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3刑初303号公诉机关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世强,男,1976年7月30日出生,住大连市金州区。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刘世强酒后驾驶辽BW5x**号小型轿车沿大连市金州区复州湾街道郭屯村村路由南向北行驶,期间车辆驶出路外,坠入道路西侧沟内,造成车辆损坏,刘世强受伤。经认定,刘世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验,刘世强血液中检出乙醇(酒精)成分,其含量为107.56mg/100ml。本院另查明,2017年5月18日,被告人刘世强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世强对上述事实,随案移送证据均无异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公诉机关金检公诉刑诉(2017)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世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世强具有自首的量刑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其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世强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洋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追逐竞驰,情节恶劣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客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