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3刑初2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张国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炯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3刑初297号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国炯,男,1986年1月20日出生于浙江省绍兴市,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家住绍兴市柯桥区。曾因犯诈骗罪、招摇撞骗罪被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2010年12月8日起至2012年1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7]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国炯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国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1日下午,被告人张国炯在绍兴市柯桥区兰亭镇娄宫村“尚酷修车店”门口,为逃避虞某讨债,被告人张国炯在明知虞某站在其驾驶的汽车旁并抓住其衣领的情况下,强行驾车离开,致使虞某被汽车拖行后甩至路面受伤。经鉴定,虞某因外伤致面部多处裂伤,面部瘢痕长度达11.8厘米,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另查明,被告人张国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国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刑事判决书、在逃人员登记表、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虞某的陈述,周燕城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虞某的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国炯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国炯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属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国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采纳被告人张国炯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国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二○一八年九月二十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鲁志杰代理审判员 方伟龙人民陪审员 孙秋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