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民终60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朱平诉上海邦助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平,上海邦助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竞业限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60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平,男,1985年6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婷,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向福斌,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邦助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乳山路227号447室。法定代表人:刘骊,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英,女,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丛璐,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朱平因与被上诉人上海邦助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助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民初137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平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朱平不支付邦助公司违约金90,000元(以下币种相同)。事实和理由:首先,邦助公司未依法向朱平支付加班工资、缴纳社会保险和个税,因邦助公司违法行为致使双方劳动关系解除,邦助公司丧失了限制朱平择业自由的权利;其次,朱平既非高级管理人员,也非高级技术人员,且从朱平实际工作内容来看,朱平无法接触并掌握邦助公司的商业秘密,朱平不属于竞业限制人员范围;第三,竞业限制补偿金金额与违约金金额相差很大,朱平与邦助公司权利义务严重不对等,显失公平。综上所述,朱平要求二审法院支持其上诉请求。邦助公司辩称,朱平与邦助公司签有《竞业限制协议》,约定了违约责任。朱平以个人原因与邦助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后,进入与邦助公司具有竞争关系的企业工作,违反了竞业限制的约定,故朱平应当支付邦助公司违约金。朱平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无需支付邦助公司竞业限制违约金100,000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朱平原系邦助公司的员工。双方签有期限至2016年7月31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朱平担任邦助公司旗下“订餐小秘书”呼叫中心运营副经理,每月平均工资10,853元。2013年7月30日双方签订《保密协议》,约定朱平负有保密义务,保密信息包括但不限于邦助公司、邦助公司的管理企业、任何与邦助公司,或邦助公司的关联企业签有保密协议的任何实体未经公开的书面或口头的商业信息、经营信息、技术信息以及财务信息等。2015年9月22日朱平以“想换个职业,公司无机会”为由提出辞职,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离职时,邦助公司通过EMS快递方式向朱平发出《竞业限制开始通知书》,通知书载明朱平的竞业限制义务自2015年9月22日开始生效,竞业限制的公司为餐饮行业的互联网公司,包括:1、“美味不用等”旗下公司;2、“大众点评”旗下相关公司等。2015年12月1日朱平与案外人A公司建立劳动关系,2016年2月起朱平由该公司派遣至上海XX有限公司旗下的手机排队点菜APP“美味不用等”呼叫中心工作。2016年5月31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立案受理邦助公司提出的仲裁申请,邦助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100,000元。2016年12月16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朱平应支付邦助公司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违约金100,000元。原审法院另认定,邦助公司还与朱平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协议约定竞业限制期限为朱平在邦助公司处劳动合同期满或提前终止之日起24个月;竞业限制期限内,朱平不得有下列行为:1、到与邦助公司或邦助公司关联方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任何第三方工作或拥有利益;……3、擅自使用、泄露或公开邦助公司的技术、商业秘密;4、为与邦助公司的产品、市场或服务方面直接或间接竞争的企业或者机构工作或者在这种企业、机构担任任何职务,包括但不限于股东、合伙人、董事、监事、经理、职员、代理人、顾问等虽然不担任职务,但为前述单位提供指导、咨询、协助或拥有利益。协议还约定:在竞业限制期限内,邦助公司每月应按照朱平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或提前终止前12个月平均工资的30%向朱平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朱平如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应当向邦助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为10万元。2015年10月、11月邦助公司支付朱平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3,256.15元,12月因朱平注销其银行账户,导致邦助公司无法继续支付补偿金。原审审理中,邦助公司同意朱平提出降低违约金的请求,表示调整违约金幅度在10%(含10%)以内。原审法院认为,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朱平与邦助公司签有《保密协议》及《竞业限制协议》,朱平应当遵守上述协议的约定,不在与邦助公司生产、经营同类产品或提供同类服务的任何公司、法人或其他实体内担任任何职务。但朱平在辞职后的竞业限制期内,进入与邦助公司有竞争关系的“美味不用等”相关企业工作,显然已经违反竞业限制的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朱平要求不予支付邦助公司竞业限制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无正当理由,不予支持。鉴于邦助公司同意朱平提出的调整违约金金额的意见,自可准许。原审法院酌情在裁决书裁定的违约金金额中调整减低其中的10%,朱平需支付邦助公司违约金为9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经审理后遂于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一日作出判决:朱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邦助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违约金90,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朱平应否需支付邦助公司竞业限制违约金。根据查明的事实,朱平与邦助公司签有《保密协议》及《竞业限制协议》,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朱平应当恪守履行上述协议的约定,不在与邦助公司生产、经营同类产品或提供同类服务的任何公司、法人或其他实体内担任任何职务。但朱平在辞职后的竞业限制期内,进入与邦助公司有竞争关系的“美味不用等”相关企业工作,显然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关于竞业限制的约定,故朱平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朱平要求不支付邦助公司竞业限制违约金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由于邦助公司在原审中同意朱平提出的调整违约金金额的主张,故原审法院酌情在裁决书裁定的违约金金额中调整减低其中的10%,即朱平需支付邦助公司违约金为90,000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朱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朱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毛海波审判员 周 寅审判员 李伟林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亚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