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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6民初154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北京天岳恒房屋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西罗园供暖分公司与张永昌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天岳恒房屋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西罗园供暖分公司,张永昌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6民初15451号原告:北京天岳恒房屋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西罗园供暖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马家堡东路7号。负责人:田根祥,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惠凤,女,该公司员工,住公司宿舍。被告:张永昌,男,1960年7月22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原告北京天岳恒房屋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西罗园供暖分公司(以下简称西罗园分公司)与被告张永昌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罗园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惠凤、被告张永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罗园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供暖费2238.92元,违约金89.5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系供用暖关系,原告给居住在丰台区的被告居室供暖,按照北京市物价局的规定收取供暖费,被告拖欠2013-2017年度供暖费,共计2238.92元,原告虽多次催款,但被告未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张永昌辩称,对原告关于供暖费的计算方法有异议,2013年房本下发的时候,原告就复印过我的房本。2013-2016年度的供暖费我已经全部交清了,是按照使用面积交的。2016-2017年度的供暖费我要求还按照使用面积交纳,但原告不同意,且没有收取我的供暖费,并要求我按建筑面积交纳,我对此不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永昌系北京市丰台区×房屋(以下简称103号房屋)的产权人,该房屋的��筑面积为68.54平方米,使用面积为49.67平方米,由西罗园分公司提供供暖服务。2014年,西罗园分公司将原有的燃煤热水锅炉改造为燃气锅炉,并将供暖费相应提高到30元/建筑面积/采暖季、40元/使用面积/采暖季。西罗园分公司要求张永昌交纳拖欠的供暖费,庭审过程中,张永昌提出其已经按房屋的使用面积49.67平方米交纳了2013-2016年度的供暖费,并提交了交费发票,其只有2016-2017年度的供暖费没有交,未交原因系原告不同意继续按使用面积收取供暖费,要求其按建筑面积68.54平方米交纳供暖费,张永昌坚持按使用面积交纳2016-2017年度的供暖费,并不同意按建筑面积补交2013-2016年度的供暖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供暖形式证明、备案登记证、供暖费明细表、房产证复印件、调整供热方式的通知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西罗园分公司为张永昌名下的103号房屋提供了事实上的供暖服务,故张永昌应交纳相应的供暖费。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张永昌已按103号房屋的使用面积49.67平方米交纳了2013-2016年度的供暖费,但原告另提出张永昌应按房屋的建筑面积68.54平方米补交此期间的供暖费,对此,本院认为,双方虽未签订书面供暖合同,但原告为被告实际供暖,双方已形成了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合同关系。被告按103号房屋的使用面积49.67平方米向原告交纳供暖费,原告同意且进行了收取,表明双方已对2013-2016年度供暖费的交费金额达成了合意,且已实际履行,现原告又要求被告按建筑面积补交供暖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未收取的2016-2017年度供暖费,因103号房屋的房产证已明确载明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为68.54平方米,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建筑面积交纳供暖费,符合相关的收费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供暖协议,未对违约金进行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永昌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天岳恒房屋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西罗园供暖分公司2016年11月15日至2017年3月15日的供暖费2056.2元。二、驳回原告北京天岳恒房屋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西罗园供暖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张永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判员刘琳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林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