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刑终8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杨克顺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克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3刑终867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克顺,男,1970年9月30日出生于浙江省瑞安市,汉族,文盲,住浙江省瑞安市。曾因盗窃,于2005年至2010年间多次被行政处罚;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10月20日被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3月4日被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2月24日被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04年12月17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5日被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5年3月1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监视居住,同年2月2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审理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克顺犯盗窃罪一案,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作出(2017)浙0381刑初707号判决。杨克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6年9月5日20时许,被告人杨克顺窜至瑞安市马屿镇九甲村利明路94号林某家中,溜门入室,窃取放置在餐桌上的手拿包1个,包内有100元面值的航空纪念币10张等物,后被告人杨克顺返还林某7张航空纪念币。2017年2月16日晚,被告人杨克顺在瑞安市马屿镇汤岙村老年活动中心附近被民警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监视居住。2、2017年2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杨克顺窜至瑞安市马屿镇马南村吴杨巷42号陈某家,溜门入室,窃取一楼冰箱边上的灰色挎包1个和晾衣杆上的康奈手拿包1个,包内有人民币100元1张,泰铢100元1张、泰铢50元1张,已停止发行的第四套人民币5元(1元纸币3张、2元纸币1张)等物。被告人杨克顺将上述两个包藏匿于吴杨巷内。尔后,又窜至吴杨巷43号黄某家,溜门入室,窃取一楼餐桌附近的红毛丹果肉饮料1箱和前间墙壁上挂着的黑色手提包1个,包内有现金175元、中华香烟1包、充电宝等物。经估价,杂牌黑色斜挎包价值21元,杂牌灰色斜挎包价值40元,康奈牌男士手拿包价值254元,中华硬壳香烟价值42元,鼎力牌红毛丹果肉饮料价值45元,总价值402元。当晚,被告人杨克顺在案发地附近被黄某当场抓获,后黄某报警,被告人杨克顺被公安机关传唤至派出所,被盗物品均被公安机关扣押,现已归还被害人。原审法院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杨克顺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并判令被告人杨克顺退赔人民币300元,发还给被害人林某。原审被告人杨克顺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经审理查明,证明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林某、陈某、黄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视频截图,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现场勘查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网络汇率查询,(2003)瑞刑初字第1030号、(2015)温某刑初字第181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劳动教养决定书,抓获经过、归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杨克顺也供认不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杨克顺多次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量刑适当,杨克顺上诉提出量刑过重的理由,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 海审 判 员 涂凌芳代理审判员 夏宁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东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