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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民终9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张鲁平、江西洪都精工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鲁平,江西洪都精工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民终9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鲁平,男,1958年4月3日生,汉族,住南昌市青山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良海,江西华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洪都精工机械有限公司,地址:南昌市青云谱区中航工业洪都昌南工业园南园(新建751#厂房),组织机构代码:70557374-9。法定代表人:廖承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振卫,江西赣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鲁平因与被上诉人江西洪都精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都精工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2016)赣0104民初14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鲁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良海,被上诉人江西洪都精工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振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鲁平上诉请求:撤销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2016)赣0104民初1464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克扣的工资2603.44元及经济赔偿金4352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按计时工人的标准认定被上诉人2016年5月、6月足额发放了上诉人2016年4月和5月的工资,系认定事实错误。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明确约定,上诉人工资标准不低于现有月工资标准,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工资表和工资流水显示了上诉人在2014年7月签订劳动合同前后的工资金额,其中均存在1200元的保底工资。2016年4月、5月,被上诉人无故克扣上诉人工资2503.44元(907.93+1695.51),上诉人多次沟通无果,有权随时解除劳动合同。被上诉人无故克扣的工资应当补发,且被上诉人辞退被上诉人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经济赔偿金。被上诉人江西洪都精工机械有限公司辩称,被上诉人是依据公司薪酬制度(即《员工手册》)的规定计发上诉人的工资,保底工资1200元是指工人完成保底工时后才能获得的保底工资,未完成保底工时的,是以实际工时计发,另外,基本工资500元是固定的,不因工时而变化。在之前的工作中,也存在上诉人未完成保底工时的情况下被上诉人给足了其保底工资,而2016年4月份工资却按实际工时计算,是因上诉人这个月工作表现太差,消极怠工。被上诉人并未克扣上诉人工资,2016年4、5月份是按上诉人当月完成的工时来考核发放其工资。上诉人是自动辞职,被上诉人无须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原审原告张鲁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克扣工资2603.44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43520元;3、本案因诉讼所发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张鲁平于2008年7月28日入职被告洪都精工公司从事车工工作,劳动合同为每年一签。2014年7月28日,被告洪都精工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书》,合同期从2014年7月27日起至退休止。本合同第四项约定,被告本着按劳按效的原则,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公司的分配制度,以货币形式按月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原告的月工资标准原则上不低于现有月工资标准。同时,被告洪都精工公司为规范企业管理于2014年6月修改制定的《员工手册》中第十章关于薪资福利的规定,公司遵循按劳按��的分配原则:1、计时工人按:月工资=(500元+一线津贴+本企业工龄工资+交通补贴+误餐补贴+现场考核+1.7元×月工时)。(每个工种设定了岗位保底工资)考核发放。由于个人的原因未完成本岗位保底工资所需工时的80%(含80%),按实做工时计发工资。不管何种原因,本月只完成本岗位保底工资所需工时50%(含50%)的,不发一线津贴。该手册第三十六条规定,公司对下列行为的员工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记过、下岗、除名等行政及经济罚款的惩罚处理及解除劳动合同:连续旷工3天以上,全年旷工累计超过5天者。被告洪都精工公司于2014年多次组织包括原告在内的车间机加班员工就该员工手册内容进行了学习。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后,被告每月按时通过银行代发了原告的上个月的计时工资及当月补贴,因原告未完成本岗位所需工时完成的80%,被告于2016年5月18日便按工时发放了原告4月份的工资1536元,2016年6月17日发放了原告5月份的工资为758.84元[被告实际发放给原告保底工资1200元及一线津贴500元合计1700元,因张鲁平六月份未上班,被告代其缴纳了6月份的社保费用941.16元(个人缴纳部分265.65元、单位缴纳部分675.51元),相应扣减后,原告实际领取工资为758.84元]。2016年6月7日,原告张鲁平以被告未及时足额给付劳动报酬(4月1日至4月30日),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为由向被告提交了自6月1日起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的通知书。原告于2016年6月2日便未到被告洪都精工公司上班。同年6月15日,被告洪都精工公司向原告作出了《关于对张鲁平旷工处理的决定》,主要内容为:张鲁平从2016年6月8日开始一直未能来单位上班,也未来单位办理离岗手续,已严重违反公司人员管理规定。张鲁平旷工事实确凿,根据《精工公司员工手册》第三十四条之规定,于2016年6月15日公司总经理办公会议研究决定,对张鲁平除名处理。同日,被告洪都精工公司工会委员会亦下达了同意被告作出的对原告除名的决定。此后,原告张鲁平以要求被告支付克扣工资、经济补偿金为由向青云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为: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及《员工手册》可知,被告发放原告工资是基于按劳按效的原则,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公司的分配制度,月工资标准原则上不低于现有月工资标准,并非原告所理解的每月工资至少按保底工资1200元计发。而根据洪都精工公司的分配制度,即因个人的���因未完成本岗位保底工资所需工时的80%(含80%),则按实做工时计发工资所发放。本案中,原告张鲁平于2016年4月份在未完成其本岗位的所需工时的80%的情况下,被告按其实做工时计发工资1536元,及在原告2016年6月2日离职后,被告仍代其缴纳了社保费用941.16元并发放工资758.84元,被告并无克扣原告工资之行为,且所发放的两个月工资均高于南昌市最低工资标准,而原告提出书面辞职后,在未得到被告同意的情况下,便不到被告公司上班,被告按《员工手册》的规定将其除名,并无不当。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扣发工资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张鲁平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8年、2009年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乙方(张鲁平)的月工资标准为1200元,2010年之后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对工资的约定均为:乙方月工资标准原则上不底于现有月工资标准。上诉人的工资是当月工资次月发放,自2015年6月至2016年3月(发放时间为2015年7月至2016年4月),上诉人实发工资总额为27560元。另查明,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2016年1月至5月的工时统计表显示,上诉人的2016年1月至5月的工时为1月236、2月135.75、3月491、4月257、5月366.25。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工资条和银行流水显示,对应���放月份上诉人的实发工资金额为2月1日2564.47、2月25日2454.35、3月18日2454.35、4月18日2454.35、5月18日1536。又查明,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员工手册》第十章薪资福利中第三十一条中还规定有:2、非计时人员按:月工资=基本工资+岗效工资+本企业工龄工资+保密津贴+交通补贴+误餐补贴。本院认为,关于是否克扣工资的问题,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2016年4月、5月无故克扣其工资907.93元、1695.51元,而被上诉人则辩称是因上诉人2016年4月表现不好,工资系依《员工手册》的规定按实际工时计算,已足额发放。对此,本院认为,其一,就上诉人的工作表现,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如何不好;其二,就《员工手册》本身,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系经民主程序制定;其三,该《员工手册》中关于薪资福利的条款,不仅有计时工人的计薪方式,还有非计时人员的计薪方式;其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上诉人的计薪方式,被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应适用计时工人的计薪方式,而且从已查明月份的工时及工资金额看,上诉人的工时与工资金额并无相应关联。因此,被上诉人的上述抗辩主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按照双方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约定,上诉人的月工资标准原则上不低于现有月工资标准,故上诉人2016年4月、5月的工资金额,在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合理扣减理由的情况下,应按原工资标准发放。关于上诉人的原工资标准及计算方式,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但上诉人离职前12个月除去2016年4月、5月外,月平均实发工资均在2356至2676之间,其中2016年2月发放了2笔,分别为2564.47元和2454.35元,考虑到2016年1月系春节期间,且2016年2月、3月的工资都是2454.35元,而上诉人主张其2016年4月、5月应得的实发工资金额为4月2443.93元(1536+907.93)、5月2454.35元(758.84+1695.51),与其之前月份的实发工资金额基本一致,本院予以认定。被上诉人无故克扣上诉人工资,应予补发,但2016年6月上诉人已离职且未提供劳动,当月由被上诉人代缴的941.16元社保费用应予扣减。据此计算,本院认定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补发工资的金额为2016年4月907.93元、5月754.35元,共计1662元。因此,对上诉人主张补发工资中1662元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依照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被上诉人存在无故克扣工资的事实,上诉人有权以通知方式解除劳��合同,根据其明确意思表示,双方劳动合同自2016年6月1日起解除,此情形下,被上诉人应当支付经济补偿。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除名处理之时,双方劳动合同已经实际解除,已不存在违法解除的前提,故对上诉人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计算,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年限为7年又10个月,离职前12个月平均实发工资为2705元〔(27560+2443.93+2454.35)÷12个月〕,社保个人缴费部分的金额则参照被上诉人在一审中陈述的2016年6月的金额265.65元认定,按上述标准计算,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的经济补偿金金额为23765元〔(2705+265.65)×8个月〕。上诉人主张双倍经济赔偿金43520元,其中包含的一倍经济补偿金金额为21760元,该主张金额是上诉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上诉人主张的21760元经济补偿金的部分予��支持,其余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存在部分遗漏,适用法律有误且判决结果错误,本院予以改判。上诉人的上诉主张部分成立,本院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2016)赣0104民初1464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江西洪都精工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诉人张鲁平工资1662元;三、被上诉人江西洪都精工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人张鲁平经济补偿金21760元;四、驳回上诉人张鲁平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0元,由被上诉人江西洪都精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 琳审判员 周朝阳审判员 龚 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思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