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23刑初3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周玉涛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玉涛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3刑初379号公诉机关利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玉涛,男,199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利辛县。现住利辛县。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4月6日被利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31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利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利辛县看守所。利辛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刑诉(2017)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玉涛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玉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7日晚,被告人周玉涛与朋友李某等人吃饭时捡走李某掉落的银行卡一张,趁李某醉酒时套取其银行卡密码。次日凌晨2时许,周玉涛持李某的银行卡从自动取款机上分3次取走卡内现金8000元。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周玉涛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提请本院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玉涛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7日晚,被告人周玉涛与朋友李某等人吃饭时,捡到李某无意中掉落的银行卡一张,并趁李某醉酒时,周玉涛套取了李某的银行卡密码“33×××99”。次日凌晨2时许,周玉涛采取用帽子、面罩、手套等手段伪装自己的方法,在利辛县城关镇永兴路与创业路交叉路口的工商银行自动取款处,用李某的银行卡从自动取款机上分3次取走卡内现金8000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周玉涛已将其非法所得8000元退还给被害人李某,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玉涛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查询证明、对私活期明细、谅解书、收条、情况说明、社区调查评估意见书等书证,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被告人周玉涛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玉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罪名及事实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周玉涛已将其非法所得退还给被害人,并取得谅解,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后果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所作的调查评估意见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玉涛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徐利利人民陪审员 黄祝侠人民陪审员 刘淑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康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