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002民初4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汪琼与刘长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琼,刘长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02民初474号原告:汪琼。委托代理人:张贤虎,荆州市楚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长生。委托代理人:卜诗成,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负责人:周英强。委托代理人:李梅,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汪琼诉被告刘长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琼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贤虎,被告刘长生的委托代理人卜诗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琼诉称:2016年10月28日22时10分许,被告刘长生饮酒后驾驶鄂HF5X**小型越野客车沿东方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荆沙大道交叉路口右转弯时,与沿荆沙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由郭艳全驾驶的鄂D8NX**小型普通客车(内载原告汪琼、张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汪琼、张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刘长生应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郭某某、原告汪琼无过错,不承担责任。事故后,原告汪琼经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花去住院医疗费14132元。原告汪琼出院后,因事故导致其胸腹闭合性损伤,左侧5-7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全身多处外伤。医生出院医嘱建议:出院后休息一月,加强营养并专人陪同护理,定期复查,加强功能锻炼并不适随诊。2016年12月20日,原告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受伤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住院至今,因事故损伤一直由其亲属护理。本案经协商无果。另经查,被告刘长生驾驶的鄂HF5X**小型越野客车于2015年11月6日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办理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保险期限一年,其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险。原告认为,被告刘长生在本起事故中侵害其生命权、健康权,理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刘长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和商业险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立即连带赔偿原告汪琼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各项损失54139元;2、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在其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精神损害赔偿金优先赔偿)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刘长生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长生辩称:原告起诉的交通事故属实。事故车辆鄂HF5X**在中国人保荆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先赔付。被告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1000元,应在本案中处理。原告赔偿数额过高,应依法核算。被告人保公司辩称:本事故导致二人受伤,应为另一伤者预留赔偿份额。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的约定,答辩人不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医疗费中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误工期限过长,按出院记录确定误工期限,并按农业标准计算。护理期限过长,应按住院天数、居民服务业务标准计算护理费。医嘱无加强营养,不计算营养费。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计算,且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没有造成伤残,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财产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综合原告、被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8日22时10分许,被告刘长生饮酒后驾驶鄂HF5X**小型越野客车沿东方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荆沙大道交叉路口右转弯时,与沿荆沙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由郭某某驾驶的鄂D8NX**小型普通客车(内载原告汪琼、张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汪琼、案外人张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局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长生应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郭艳全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汪琼不承担事故责任,张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汪琼在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花去住院医疗费14132元。疾病诊断证明建议:1、休息壹月,院外加强营养;2、建议专人陪同护理,以防摔倒;3、继续对症治疗,定期复查胸部CT;4、不适随诊。2016年12月20日,原告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被告刘长生驾驶的鄂HF5X**小型越野客车于2015年11月6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险。经查明,被告刘长生属于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告刘长生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000元。另查明,本起事故另造成案外人张蓉受伤,本院2017年5月26日对张某进行询问,其明确告知放弃对交强险限额内的医疗费部分赔偿。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刘长生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汪琼不承担此事故责任。被告刘长生依法应当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公司系鄂HF5X**小型越野客车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本案应予计算的费用为:医疗费有住院收费票据佐证,故医疗费为14132元;原告共住院2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28天×50元/天);营养费因人民疾病诊断证明建议院外加强营养,并且鉴定报告有营养期为60日,故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护理费5118元{31138元/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65天×60天};误工费原告虽提交了务工证明,但并未提供劳动合同及正规的工资表证明,故误工费10237.15元{31138元/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65天×120天};鉴定费750元;交通费原告未提交票据,但考虑交通费未必要费用,本院酌情300元;关于车辆损失,原告汪琼并不是事故车辆鄂D8NX**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所有人,其无权主张车辆损失。以上共计33737.1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118元;误工费10237.15元;交通费300元;共计25655.15元。就下余金额8082元,根据交警部门对此次事故中被告刘长生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汪琼不承担此事故责任的认定,故被告刘长生应予以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虽被告刘长生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但因属于饮酒后驾车,根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提交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可知,饮酒后驾车属于商业三者险不予赔偿的条件,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不予赔偿。另外,因被告刘长生为原告汪琼垫付了医疗费11000元,故应当在被告刘长生的赔偿数额内予以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汪琼各项损失共计25655.15元;二、被告刘长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汪琼80**元(被告刘长生已支付);三、原告汪琼应当返还被告刘长生垫付的费用2918元(已扣除被告刘长生应支付的费用);四、驳回原告汪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2元,减半收取576元,由被告刘长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