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181民初63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福清市雄盛编织袋有限公司与陈建鹏、黄艺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清市雄盛编织袋有限公司,陈建鹏,黄艺娜,福建省鑫展鹏编织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81民初6388号原告:福清市雄盛编织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保税港区加工贸易区监管大楼附属楼2层211室463区间(福清市新厝镇新江路9号)(自贸试验区内)。法定代表人:陈玲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孝金,福建正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建鹏,男,198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被告:黄艺娜,女,198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市。被告:福建省鑫展鹏编织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海市颜厝镇巧山村机耕路厂房8号。法定代表人:陈建鹏。原告福清市雄盛编织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盛公司”)与被告陈建鹏、黄艺娜、福建省鑫展鹏编织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展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雄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玲玲、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孝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鹏、黄艺娜、鑫展鹏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雄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陈建鹏、黄艺娜、鑫展鹏公司共同偿还雄盛公司货款173,980.61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10月20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陈建鹏、鑫展鹏公司曾在2016年多次向雄盛公司赊购编织袋。2016年7月31日,雄盛公司与陈建鹏、鑫展鹏公司进行结算,陈建鹏、鑫展鹏公司确认其于2016年5月3日至2016年5月16日期间欠雄盛公司货款72,630.71元、于2016年5月26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欠雄盛公司货款101,349.9元,共欠雄盛公司货款173,980.61元。案涉货物系陈建鹏、鑫展鹏公司共同向雄盛公司赊购,故陈建鹏、鑫展鹏公司应共同偿还上述货款。案涉债务发生于陈建鹏、黄艺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陈建鹏、黄艺娜夫妻共同债务,黄艺娜亦应对上述债务负共同偿还责任。后经雄盛公司催讨,上述款项未能得以偿还。陈建鹏、黄艺娜、鑫展鹏公司均未作答辩。雄盛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提交陈建鹏、黄艺娜户籍查询信息,以证明陈建鹏、黄艺娜的身份情况;2.提交婚姻登记档案,以证明陈建鹏、黄艺娜于2010年9月3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10月28日登记离婚;3.提交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以证明鑫展鹏公司的身份情况;4.提交购销合同、对账单,以证明雄盛公司与陈建鹏、鑫展鹏公司对案涉货款的结算情况。陈建鹏、黄艺娜、鑫展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本院认为雄盛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可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雄盛公司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以下:陈建鹏、黄艺娜于2010年9月3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10月28日登记离婚。陈建鹏系鑫展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6年5月28日,鑫展鹏公司(甲方)与雄盛公司(乙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乙方向甲方提供货物等。购销合同中,双方署名如下:“甲方:350681198510180038陈建鹏;单位名称:福建省鑫展鹏编织袋有限公司;单位地址:漳州市龙海市程溪镇下庄工业园;委托代理人:陈建鹏;电话:185××××5889。乙方:福清市雄盛编织袋有限公司;单位地址:福清市江阴开发区;委托代理人:陈金华;电话:153××××6333”。后雄盛公司与鑫展鹏公司就双方交易情况进行结算并制作两份对账单。对账单中的对账双方信息如下:“供货单位:福清市雄盛编织袋有限公司;发件人:陈金华;联系方式:153××××6333;采购单位:漳州有限公司;收件人:陈建鹏;联系方式:185××××5889。”对账单体现采购单位于2016年5月3日至2016年5月16日期间欠供货单位货款72,630.71元、于2016年5月26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欠供货单位货款101,349.9元。对账单下方均备注:“本对账单签字后视为欠款凭证”。陈建鹏在上述两份对账单上均签字确认。后经雄盛公司催讨,上述款项未能得以偿还。本院认为,依据案涉购销合同和两份对账单的内容,可认定本案系雄盛公司与鑫展鹏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鑫展鹏公司于2016年5月3日至2016年5月16日期间、2016年5月26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共欠雄盛公司货款173,980.61元(72,630.71元+101,349.9元),有当事人陈述和购销合同、对账单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鑫展鹏公司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现雄盛公司主张鑫展鹏公司偿还货款173,980.61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雄盛公司主张逾期付款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10月20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亦予以支持。雄盛公司主张陈建鹏、黄艺娜对案涉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陈建鹏系鑫展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案涉买卖合同关系中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故雄盛公司的上述主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陈建鹏、黄艺娜、鑫展鹏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福建省鑫展鹏编织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福清市雄盛编织袋有限公司货款173,980.61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10月20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驳回福清市雄盛编织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80元,由福建省鑫展鹏编织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孝庆人民陪审员  陈立海人民陪审员  杨效成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林梅云附注: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七十五条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当事人拒绝陈述的,不影响人民法院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