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05民初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湖北力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吴法庭、杨晓宁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力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吴法庭,杨晓宁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05民初227号原告:湖北力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先锋路69号(黑马物流11-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096217000P。法定代表人:刘君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强,湖北民基(点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黎明,湖北民基(点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吴法庭,男,汉族,1972年4月18日出生,住湖北省建始县。被告:杨晓宁,男,土家族,1986年6月23日出生,住湖北省建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绪丽,女,汉族,1972年5月2日出生,住湖北省建始县,系吴法庭妻子,杨晓宁的朋友。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湖北力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驰公司)与被告吴法庭、杨晓宁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力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强和郑黎明、被告吴法庭、杨晓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绪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力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6月14日签订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2、判令二被告支付逾期款项72486元,逾期违约金4998.81元,合计77848.81元;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4日,原告力驰公司与被告吴法庭签订《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约定吴法庭向力驰公司购买型号为徐工XE150D的挖掘机一台,净机价为625000元,含各种杂费后合同总价款为730000元,其中首付款100072元,其余款项由吴法庭采取融资租赁的方式向力驰公司支付。但在办理融资租赁审核过程中因吴法庭不符合办理条件,吴法庭向力驰公司提交了变更付款方式的说明,请求将合同约定的融资租赁付款方式变更为分期付款,并继续按原融资租赁付款方式中的《还款计划书》作为分期付款的依据,即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7年7月15日止,分36期(月),每期支付17498元。被告杨晓宁作为担保人在上述合同中签字。合同签订后,吴法庭支付了首付款100072元,力驰公司向吴法庭交付了挖掘机设备,但吴法庭和杨晓宁未依约如期支付分期款项,截止2015年2月15日,已经逾期付款超过三期,有72486元未支付。为此,力驰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将该设备拖回,但吴法庭和杨晓宁未在约定的15日内偿还全部价款。特提起诉讼。被告吴法庭辩称:原告卖给我的挖掘机经常出现故障,在保修期内售后不到位,8个月只工作了800个小时,工地老板的工程逾期完成不了,老板也未给我付清工资,对此原告有过错;我曾要求原告把挖掘机拖回,双方两清,但原告不同意,让我慢慢做;到年底挖掘机还是有质量问题,我和原告联系后,按照原告要求把挖掘机送到了建始原告代理人孙强处;原告在我第二期没打款时即应将挖掘机拖回。我同意解除双方2014年6月14日签订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我已经支付原告15万元,原告无权再向我收取任何费用;如果原告要求我付清欠款,就应将设备还给我,并赔偿我2015年2月以来的损失。被告杨晓宁辩称:可以解除合同,但不能再向被告方要钱,如果原告向我方收取欠款,我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原告售后不到位,机器有故障,我方不能正常使用,导致工地老板欠我方钱,我方的损失原告是有责任的;我方已经支付原告15万元,但挖掘机总共只工作了800个小时,原告把我方的资产收回了,如要求我方付清欠款我方要将挖掘机收回。我不承担责任,因挖掘机不是我买的,我只是担保人。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6月14日,原告力驰公司(出卖人)与被告吴法庭(买受人)、杨晓宁(担保人)签订《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吴法庭向力驰公司购买“徐工牌”XE150D挖掘机一台,单价为625000元,另收取杂费37572元,到货地点为建始县;采取融资租赁方式付款:其中首付款100072元,向融资公司申请融资贷款金额562500元,融资贷款36期;吴法庭不得以机械质量及其他任何理由,拒绝履行还款义务,吴法庭每月还款以冲抵前期欠款作为履行还款义务的顺序,逾期还款不足1期按1期计算;在吴法庭付清所有款项前,案涉设备所有权属于力驰公司所有;保修期自交付之日起1年或者2000小时(两者以先到为准),力驰公司对保修期内的机械因制造或材质方面的缺陷提供保修。还约定:吴法庭出现逾期超过3期、逾期超过90天、所有欠款全部到期超过2个月仍未付清(上述情形任一种)等情形的,力驰公司有权提前宣告所有未到期欠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吴法庭支付全部到期和未到期欠款,力驰公司可以在事前不通知吴法庭的情况下(不经司法程序)将机械拖回,吴法庭因此遭受的误工损失和其他一切损失由吴法庭承担;机械拖回后,吴法庭须在15日内向力驰公司偿还全部价款(含未到期欠款)以及为拖回机械而支出的费用等,吴法庭偿清全部款项后,机械所有权归吴法庭;吴法庭若在15日内未能支付上述款项,力驰公司有权对机械进行任何形式的处分(同时有权选择与吴法庭解除合同,力驰公司已收取的所有款项不再退还),包括但不限于出租、变卖、拍卖等,变现所得款项首先用于抵付吴法庭应向力驰公司支付的所有款项及力驰公司拖回设备及变现设备所发生的费用,多余部分退还吴法庭,不足部分向吴法庭继续追偿;力驰公司逾期交货的,按逾期交货部分的设备金额每日向吴法庭支付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吴法庭违约,违约金按逾期款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杨晓宁自愿成为吴法庭的担保人,对吴法庭的全部债务承担全程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全部到期之日起2年。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由力驰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力驰公司加盖了合同专用章,吴法庭、杨晓宁均签名确认。同时,吴法庭在力驰公司出具的《还款计划书》上签名确认,该《还款计划书》约定:除首付款外,吴法庭自2014年8月15日起,共分36期,在每月15日还款17498元,最后一期2017年6月15日还款,共计还款629928元。同日,吴法庭向力驰公司出具《变更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付款方式说明》,将付款方式由“融资租赁方式”变更为“分期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吴法庭取得案涉设备。根据力驰公司提供的《客户付款明细》,吴法庭实际付款情况为:首付款提取设备时支付100072元,2014年8月15日应付款17498元,实际付款17500元;2014年9月15日应付款17498元,实际在2014年10月1日付款7500元;2014年10月15日应付款17498元,实际在2014年10月26日付款5000元;2014年11月15日应付款17498元,实际在2014年11月23日付款10000元;2014年12月15日应付款17498元,实际在2014年12月29日付款10000元;2015年1月15日及2月15日分别应付款17498元,均未支付。截止2015年2月15日,已付款150072元,到期欠款额为71486元。2015年2月,根据力驰公司要求,吴法庭将案涉设备运至力驰公司指定处,力驰公司已将设备另行处理。吴法庭、杨晓宁未提供案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同时查明,《工程机械买卖合同》、《还款计划书》、《变更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付款方式说明》,均为力驰公司制作的格式合同。与本案相似的案件力驰公司同时向本院起诉了三件。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还款计划书》、《变更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付款方式说明》、《客户付款明细》,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意见、本院(2017)鄂0505民初226-228号卷宗,在卷作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力驰公司与被告吴法庭、杨晓宁之间签订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还款计划书》、《变更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付款方式说明》,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在双方之间建立起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吴法庭、杨晓宁逾期付款超过三期,力驰公司将设备拖回并主张解除合同,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依照合同约定,力驰公司拖回设备后,吴法庭、杨晓宁超过15天未支付设备欠款的,处理方式有二种选择,一种是将设备处置变现后对变现的款项抵付欠款及费用后多退少补,另一种方式是解除合同后对购买人已经支付的款项不予退还。力驰公司将设备收回后,并未选择前一种处理方式,而是选择解除合同,依照合同约定,合同解除后力驰公司的权利仅为收取的所有款项不再退还,并无权再向买受人主张支付拖欠的款项。故力驰公司要求吴法庭、杨晓宁支付欠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既无合同约定也无法律依据,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吴法庭违约后力驰公司具有解除合同的权利,该解除权依约无需取得吴法庭、杨晓宁的同意;同时,吴法庭、杨晓宁未提供案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以及因质量问题给其造成损失的证据,对吴法庭、杨晓宁不同意解除合同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湖北力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法庭、杨晓宁于2014年6月14日签订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二、驳回原告湖北力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69元,由原告湖北力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819元,由被告吴法庭、杨晓宁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宁晓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立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