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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1民初45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单风莲与冯瑞雪、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风莲,冯瑞雪,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1民初4596号原告:单风莲,女,1967年7月16日出生法定代理人:李某,男,1967年4月3日出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琳,天津景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瑞雪,女,1988年2月16日出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进步道37-39号及民生路48-50号一层至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3578334189H代表人:黄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健,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单风莲与被告冯瑞雪、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风莲之法定代理人李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琳,被告冯瑞雪,被告人寿天津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张晓洁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风莲诉称:2016年10月20日07时45分许,冯瑞雪驾驶津L×××××号“长安”牌小型轿车,沿京福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遇单风莲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横过公路,小型轿车的前部右侧与电动自行车的左侧前部接触,造成单风莲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张家窝大队作出津公交认字【2016】第0816103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瑞雪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单风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一、医疗费324729.36元;二、以上诉讼请求首先由被告人寿天津分公司在其车辆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天津分公司在为该车承包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进行赔偿;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冯瑞雪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实经过无异议,对交通队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因为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三者,故先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冯瑞雪承担,与张晓洁无关。被告人寿天津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天津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部分已支付完毕,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的费用。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0日07时45分许,冯瑞雪驾驶津L×××××号“长安”牌小型轿车,沿京福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遇单风莲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横过公路,小型轿车的前部右侧与电动自行车的左侧前部接触,造成单风莲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张家窝大队作出津公交认字【2016】第0816103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瑞雪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单风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对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原告单风莲在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就诊,原告提供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被告均无异议。原告主张医疗费324729.36元,提供截止至2017年2月15日医疗费票据294489.36元以及三张共计30240元的“重塑杰”发票。被告质证表示因为原告提供购买“重塑杰”的发票并无相关医嘱,故不同意支付。经询问,原告表示无相应购买“重塑杰”的医嘱可以提供。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单风莲丈夫李某申请对单风莲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本院指定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7年5月23日,该鉴定所作出津津实[2017]精神病鉴字第2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单风莲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邓州市孟楼镇长乐村提供证明,证明经协商,指定原告单风莲配偶李某为单风莲监护人。此次事故中冯瑞雪驾驶的津L×××××号“长安”牌小型轿车系张晓洁所有,冯瑞雪认可在本案中承担应由张晓洁承担的责任。该车辆在被告人寿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0000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寿天津分公司已垫付交强险项下的医疗费10000元。原告认可该事实。被告冯瑞雪陈述存在垫付情况,但并不主张在本案中解决。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应依法保护。本次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冯瑞雪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单风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原告主张医疗费324729.36元,并提供了294489.36元的医疗费票据,该部分证据充分,本院按照票据载明金额予以确认;被告人寿天津分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提出相反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购买“重塑杰”的费用30240元,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购买该药物与此次事故的因果关系,故对于原告的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冯瑞雪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单风莲驾驶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故被告人寿天津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被告人寿天津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80%的比例进行赔偿。由于被告人寿天津分公司已垫付交强险项下的医疗费10000元。故被告人寿天津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84489.36元(294489.36元-10000元)的80%,即227591.5元。原告单风莲并未治疗完毕,后续治疗的费用及相关赔偿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单风莲医疗费284489.36元的80%,即227591.5元;二、驳回原告单风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962元,由原告单风莲承担287.8元,由被告冯瑞雪负担674.2元(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之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丹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凯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