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1刑初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李亮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1刑初105号公诉机关内蒙古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亮,男,1973年8月22日出生,蒙古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2017年2月1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9日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7年6月8日经本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以左检公诉刑诉[2017]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亮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柏林、高洪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日10时许,被告人李亮醉酒后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豪爵牌两轮摩托车在科尔沁左翼中旗希伯花镇水泥路上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致胡扎里噶门前交叉路口处时,因违反让行规定,与在该交叉路口由南向北行驶刘某驾驶的×××号别克牌小型轿车相撞,致李亮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检验,被告人李亮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9.82mg/100ml;经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此次事故被告人李亮负主要责任,刘某负次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列举的受理案件登记表、案件来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机动车驾驶人查询结果,证人刘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通辽秉信司法鉴定所[2016]法化酒鉴字第0088号酒精含量检测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亮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亮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李亮醉酒后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血液酒精含量达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亮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一)、(二)、(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亮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春荣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