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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02刑初4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赵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02刑初41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1981年2月19日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因本案于2016年8月25日被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抓获并临时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同月29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西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执行逮捕,同年12月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9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执行逮捕。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7)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靖、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4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赵某与张某1、张某2(二人均已判刑)等人在驻马店市驿城区温州步行街百特城堡“看场子”期间,被害人董某因酒水退款问题与服务员发生纠纷,后张某1、张某2、赵某等人对董某、肖某等人进行殴打,致董某、肖某受伤。经鉴定,董某损伤属轻伤二级,肖某损伤为轻微伤。另查明,2007年6月6日,张某1与董某、肖某达成调解协议,张某1赔偿董某、肖某各项损失共3.5万元,董某、肖某均表示不再追究张某1等人的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予以支持。赵某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亦系主犯。赵某当庭自愿认罪,本案共同犯罪人员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在量刑时均可酌情考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3月9日起至2017年10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殷长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