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92民初15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1579湖北南星化工总厂武汉市洪山中南电子化学材料所与常州横林无线电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南星化工总厂武汉市洪山中南电子化学材料所,常州横林无线电厂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92民初1579号原告:湖北南星化工总厂武汉市洪山中南电子化学材料所,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周彭村**号。法定代表人:杨盟辉,该所副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宝华,男,196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销售,住河北省枝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远付,男,196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系该所昆山办事处副主任,住武汉市洪山区。被告:常州横林无线电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横林镇林南村横桥港。法定代表人:何荣庆。原告湖北南星化工总厂武汉市洪山中南电子化学材料所(以下简称中南材料所)与被告常州横林无线电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线电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11月8日、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南材料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远付参加了2016年11月8日的庭审,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宝华参加了2017年6月12日的庭审。被告无线电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南材料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851850.34元;2、本案诉讼费用及原告为本案支出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往来,至2016年7月底,被告共计结欠原告851850.34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着,故诉至法院。被告常州横林无线电厂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中南材料所与被告无线电厂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化学原料,2015年10月29日经双方对账,被告至2015年9月25日前共计结欠原告663718.64元。在对账后,原告继续向被告供货,被告仅支付了部分款项,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共计结欠原告价款851850.34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着,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的陈述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共计结欠原告价款851850.34元的事实,被告未能及时履行付款义务,致纠纷的产生,应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无线电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对其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州横林无线电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南星化工总厂武汉市洪山中南电子化学材料所支付价款851850.34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160元,由被告常州横林无线电厂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高立群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郭凌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