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223民初2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张建立与李合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立,李合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23民初2243号原告:张建立,男,1968年6月23日生,汉族,住尉氏县。被告:李合山(又名李河山),男,1967年8月19日生,汉族,住尉氏县。原告张建立诉被告李合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48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4日,被告购买原告小麦种子,货款共计148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以种种理由推拖。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被告没有进行答辩及提交证据。围绕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欠条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购买原告小麦种子,拖欠原告货款14800元,并于2015年6月4日向原告出具“今欠壹万肆仟捌佰元整”,的欠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14800元,提交署有被告姓名的欠条原件为证,并对欠条来源进行了充分合理的说明,足以证明被告负有相应偿还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4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因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应自2015年6月4日起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合山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张建立货款1480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利率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元,减半收取计85元,由被告李合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永刚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阮小青 来源:百度搜索“”